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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海行初字第35号(3)
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本案所讼争的对象,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5、证据6与涉案某某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核发及取得没有关联,并非被告核发涉案某某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前置要件,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系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故本院不做认定。

(二)对被告某规划局提交证据的认证情况。

鉴于第三人某某公司对被告某规划局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结合原告阎某某的质证意见作出下列认证意见:

因原告阎某某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该证据所载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范围涵盖涉案规划许可所在地块,故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相应证明力予以认定;因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并无异议,该证据为第三人取得涉案规划许可证的启动要件,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因原告对证据4中的《某某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相应证明力予以认定,至于合法性问题,本院将在下文叙及。

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阎某某为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号房屋所有权人,持有相应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2.2010年2月21日,第三人某某公司向被告某规划局提出某某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申请,项目名称为“鄞奉片区二期(国有土地部分)旧城改造项目”,并提交了《关于要求申领鄞奉片区二期(国有土地部分)旧城改造项目某某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申请报告》、《宁波市某某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某某项目选址意见书》([2012]浙规选字第0200006号)、《关于片区二期(国有土地部分)旧城改造项目用地的预审意见》(甬土资预[2010]11号)、《关于同意鄞奉路片区二期旧城改造项目的批复》(甬发改审批[2009]648号)、《关于同意鄞奉路片区二期(国有土地部分)旧城改造项目的批复》(海发改投[2010]7号),提出了对东滨某某江、南至碶闸桥、西临南塘河、北至原震丰村外来人员公寓楼,面积约为50公顷的国有某某用地的规划许可申请。被告受理后于次日作出了涉案规划许可,载明用地单位为第三人,用地项目名称为某某片区二期(国有土地部分)旧城改造项目,用地位置为某某路,用地面积为493 751平方米,并在某某规划网上予以公示。

3.原告因不服被告作出的涉案某某用地规划许可向浙江省住房和城乡某某厅申请行政复议。浙江省住房和城乡某某厅予以受理,经审查后于2012年7月11日依法作出了浙建复决〔2012〕2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某规划局核发的(2010)浙规地字第0200015号《某某用地规划许可证》。

本院认为,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交某某用地规划许可证等申请材料。被诉规划许可是应房屋拆迁需要依据《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有关核发《某某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规定作出。但被告某规划局在核发被诉规划许可证时,却未加说明,仍然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作出规划许可证的格式文本,致使他人难以理解其作出被诉规划用地许可所适用的法律依据,行为不当,本院在此予以指正。房屋拆迁不同于一般的某某项目,房屋拆迁项目作为某某项目的规划设计条件,除用地面积和规划红线外,其他规划设计要求可予明确的条件尚不具备。虽然用地位置可以通过与规划红线结合的方式予以确定,但被诉规划许可仅对用地位置简单记载为“某某路”,且用地性质也未予记载的做法极不严谨,本院在此予以指正。

本案所涉的项目是房屋拆迁项目,房屋拆迁项目在《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是按某某项目对待的,因此作为某某单位的第三人有权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依法向规划部门申领某某用地规划许可证,且其在向被告某规划局提出申请时亦已提交了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材料,故原告关于“第三人不具备取得某某用地规划的法定条件”之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某规划局依据第三人某某公司提交的《某某项目选址意见书》([2012]浙规选字第0200006号)、《关于某某片区二期(国有土地部分)旧城改造项目用地的预审意见》(甬土资预[2010]11号)、《关于同意鄞奉路片区二期旧城改造项目的批复》(甬发改审批[2009]648号)、《关于同意鄞奉路片区二期(国有土地部分)旧城改造项目的批复》(海发改投[2010]7号)等材料,向第三人某某公司作出规划许可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凿,适用的法律法规基本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阎某某要求撤销被告某某市规划局作出的(2010)浙规地字第0200015号某某用地规划许可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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