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海行初字第12号
宁 波 市 海 曙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甬海行初字第12号
原告徐某,女,汉族,浙江省某某市人,住浙江省某某市某某区.
被告某某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某某市某某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男,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不服被告某某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10月18日对其作出的答复决定,于2011年12月19日向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以该案属于我院审查范围转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受理后,于2012年1月13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被告某某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0月18日,被告某某市人民政府作出答复决定,告知原告徐某,其要求办理一间祖传老房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事宜,经审查,根据镇海区人民政府镇政行裁【2008】15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甬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浙行终字第355号行政判决书等生效的法律文书,其申请的房屋权利人为徐某某,而非其本人,且土地已征收,该房屋与徐某某名下的其他房屋一并列入拆迁,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不符合土地登记条件。
被告某某市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于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依据:
1、某某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11)甬镇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书》1份。
2、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甬行终字第80号《行政判决书》各1份。证据1、2证明原告重复诉讼和缠讼,原告对13平方米小屋要求土地登记,已经过诉讼且已生效。
3、某某区人民政府镇政行裁[2008]15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1份。
4、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甬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1份。
5、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浙行终字第355号《行政判决书》1份。证据3-5用以证明原告申请登记13平方米的小屋已由该3份法律文书作出处分,该土地属徐某之户,并已列入拆迁,拆迁裁决已生效,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6、《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
原告徐某起诉称:位于某某区某某街道某某村五丰后徐××号房屋,系父徐某某在1987年以一家四人居住困难经批准建造,其中包括两间楼房和一间平房,另与该房屋不远的还有一间祖传老屋。2004年分家析产,原告取得祖传老屋份额,该老屋未办理初始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与父宅基地房屋共用一个门牌。因土地权利证书是土地权利人享有土地权利的证明,据此,原告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要求对祖传老屋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而被告以“房屋所有权人是徐某某并非原告,且土地已征收”为由,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原告不服。请求确认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该决定行为违法,责令其依法履行职责。
原告在庭审前及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出示了以下证据:
1、某某市公安局某某分局某某派出所(以下简称某某派出所)证明、户口簿、房屋分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真实性;原告分家析产取得房屋份额的真实性。
2、某某派出所证明、《私人住房建设动用土地申请表》、镇集建(92)字第060010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系徐某某女儿,是上述房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及用益物权人和地役权人的真实性。
3、《关于你反映某某街道陈家村拆迁补偿、分户等相关问题的回函》(以下简称回函)、某某派出所证明、某某街道陈家村民委员会证明、《有关徐某某名下合法遗产的继承声明》各1份,用以证明徐某某过世原告继承取得房屋的合法性,该房屋权属无争议的真实性。
4、某某市国土资源局镇海分局答复函、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11)甬镇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甬行终字第80号《行政判决书》各1份,(均系当庭提供),用以证明某某市国土资源局不予土地登记行为被依法撤销的真实性。
5、被告对原告答复决定1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不予土地登记决定的事实性。
6、《请求保护市民最基本的生存权利申请书》、《对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申请书》(当庭提供)、《某某市国土资源局告知书》(当庭提供)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继承的房屋至今没有拆除,没有签订房屋拆迁协议及被告不依法行政的事实。
被告某某市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属重复起诉。2011年5月26日,原告以本案相同的事实和理由,以某某市国土资源局为被告,提起过同样的土地行政确认诉讼,案经某某区人民法院审理,以(2011)甬镇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驳回了原告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以(2011)浙甬行终字第80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无须重复确认。根据已生效的某某区人民政府镇政行裁【2008】15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甬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浙行终字第355号行政判决书,原告要求确认登记的13.48平方米历史老房已有明确的所有权认定和作出处置,原告是徐某某户内人口之一,现要求超越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范围和某某区关于农村宅基地的规定,对徐某某名下的房屋作分割并转移到原告名下没有依据。3.原告诉求属反复缠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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