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海行初字第12号(2)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和依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本案原告不服被告2011年10月18日作出的不予土地登记决定,某某市人民政府与某某市国土资源局是上下级两个行政部门,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不予土地登记的行为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撤销,应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不是对原国土资源局进行重复登记行为,该证据与本案是不同主体所为之的不同行为,是没有关联的无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事实。对证据3、4、5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登记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才是房屋合法的最终法律依据,虽然徐某某是所有权人,因徐某某没有登记不动产手续的权属,导致物权没有发生效力,而且徐某某没有对房屋签订补偿协议,现徐某某过世了,没有证据证明诉争的房屋所有权人是徐某某。对依据6,《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不予登记的情形都不存在,被告作出的决定依据与事实和法律相背离的。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第1组3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原告已合法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观点不能证明;房屋分书是原告家庭内部的约定,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就是原告的;13平方米房屋的归属由一、二审判决认定了,该组证据与原告欲证明的13平方米房屋是其的没有关联。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3份证据是相互独立,不能证明原告是本案房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及用益物权人和地役权人,农村宅基地有其管理办法,尽管派出所证明徐某某名下有2个女儿和妻子,但从宅基地管理办法来说,这户人家的亲属关系不一定代表宅基地的同户或者不同户关系,该证据与徐某某名下集体土地房屋的归属是没有关系的,与宅基地分户与否没有关系;徐某某作为集体土地使用权是有登记的,但不能证明归属于原告。对第3组证据中的第1份证据回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本案以13平方米房屋登记问题反复提起诉讼,就是原告要把该房屋独立分户进行登记,这是所有系列案件的归结点,因原告主张要把徐某某名下的13平方米房屋独立出来自己去登记,该函对原告为什么不能独立登记的理由、法律依据均已写清了,该函可以说明原告的诉求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该组第2份派出所证明与本案无关,第3份村委会证明是错的,与生效的法律文书不一致,无法律效力,与本案无关;第4份遗产继承声明的真实性不清楚,就算该声明真实,与本案无关,本案讼争的房屋是拆迁安置的权利,如果放弃继承的事实是真的,那么把徐某某名下可以继承的拆迁安置的权利放弃给原告,而不是本案涉及的13平方米历史老屋。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但不能证明征收的房屋是原告的,原告要证明的市国土资源局不予土地登记的行为被撤销有异议,原告认为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把申请递交到政府,说明其同意了只是送到政府报发证去了。对第5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作出不予土地登记决定违法的事实。对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从内容上看与本案的争议无关系。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确认如下:
一、被告举证证据1—5,均系生效的法律文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定。二、被告举证依据6系有效规章,应予采信。三、原告举证证据1中的房屋分书只能证明家庭内部对家庭财产进行分割作出的约定,不能直接证明13.48平方米砖木平房已归原告所有,故不予认定。四,原告举证证据2只能证明徐某某是其所有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人,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就是该房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五、原告举证证据3中的回函,只能证明13.48平方米砖木平房系徐某某历史老屋,不能证明该历史老屋归原告所有,其余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六、原告举证证据4、证据6中的《对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申请书》、《某某市国土资源局告知书》,均系在庭审调查中提供,属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的证据,且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属逾期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七、原告举证证据5,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予以认定。八、原告举证证据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1日原告徐某向某某市国土资源局某某分局提出申请,要求对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道某某村五丰后徐的一间历史老屋进行集体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次日,该分局答复原告: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人并非徐某,且土地已征收,该房屋已列入拆迁范围等。原告不服,向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法院以被告某某市国土资源局超越职权,判决撤销了上述答复决定。原告不服上诉,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3日作出(2011)浙甬行终字第80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根据上述生效的判决,对原告的土地登记申请,经审查,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某某区人民政府2009年1月21日作出的镇政行裁【2008】15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查明的,原告父亲徐某某登记有合法宅基地87.47M2,两间砖混楼房,一间木结构平房,另有一间建设面积为13.48 M2的砖木平房,经某某市国土资源局某某分局认定为合法历史老房;和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的(2009)浙甬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查明确认:徐某某户在某某区某某街道某某村后徐有两间砖混结构楼房、一间平房和一间认定为历史老屋的建设面积为13.48平方米的砖木平房的事实,被告于同年10月18日作出答复决定,告知原告:你申请的房屋权利人为徐某某,而非你本人,且土地已征收,该房屋与徐某某名下的其他房屋一并列入拆迁,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不符合土地登记条件。原告对该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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