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海行初字第18号
宁 波 市 海 曙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甬海行初字第18号
原告徐某某,男,汉族,住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汉族,住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系原告徐某某之子。
被告某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原某某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男,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邬某某(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某某市某某区房地产管理处,住所地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
法定代表人裘某,男,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关某某,女,该处工作人员。
原告徐某某不服被告某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某住建委)于2010年2月20日作出的延长拆许字(2009)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至2010年8月27日的决定,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2年3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某某市某某区房地产管理处(以下简称某某房管处)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某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第三人某某房管处的委托代理人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2月27日,被告某住建委依申请,向第三人某某房管处颁发拆许字(2009)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拆迁期限为2009年2月27日至2010年2月27日。2010年2月8日,第三人某某房管处向被告某住建委提出申请,要求将拆迁期限延长至2010年8月27日。被告某住建委于同月12日予以受理,经审核后,于2010年2月20日作出同意第三人某某房管处的拆迁期限延期申请的决定,并于同日在拆迁地块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告某住建委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 拆许字(2009)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011)浙某行终字第144号《行政判决书》以及(2011)某海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各1份,用以证明核发拆迁许可证及拆迁许可证合法有效的事实;
2.房屋拆迁延长拆迁期限申请表、未签约情况汇总表各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提出延长拆迁期限申请的事实;
3.公告1份及公布照片2张,用以证明被告对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的决定进行公告的事实;
4.海政【2010】48号文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共有房屋不是文保房的事实;
5.《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三条,用以证明有权核定文保单位的机构。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某住建委向本院提交的作出涉案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依据如下:
1.《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
2.《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
3.《关于明确宁波市市区房屋拆迁许可证发放和拆迁期限延长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
原告徐某某起诉称:原告最近得知,被告某住建委于2010年4月30日在网上公布了“南郊路地块延长拆迁期限公告”,作出了“批准市房拆许字(2009)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有效期延长至2010年8月27日”的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向某某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于2011年12月20日被依法受理。该厅于2012年2月1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同月28日,原告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拆迁延期许可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撤销,理由如下:一、房屋拆迁限期延长没有在批准之日起5日内发布公告,也没有将发布的公告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布,程序违法;二、南郊路××号在2009年4月15日已经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拆迁不可移动文物未经审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之规定;三、该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查时,未告知利害关系人,剥夺了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之规定;四、原拆迁许可属于通过虚假手段欺骗取得,提供了虚假的文物证明;五、不符合规划许可证的要求,拆迁范围与规划许可证不一致;六、没有履行审查义务,延长申请表的拆迁面积与拆迁许可证不一致,未拆迁户不包括南郊路××号,而南郊路××号未曾签订过拆迁协议。综上,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批准拆许字(2009)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有效期延长至2010年8月27日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徐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房屋共有权保持证1份,用以证明南郊路52号房屋系徐某某、徐某某、某某、徐某某、徐某某、徐某某等人共有;
2.南郊路地块延长拆迁期限公告1份,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延长拆迁期限进行公告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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