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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海行初字第18号
宁 波 市 海 曙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甬海行初字第18号


原告徐某某,男,汉族,住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汉族,住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系原告徐某某之子。

被告某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原某某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男,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邬某某(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某某市某某区房地产管理处,住所地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

法定代表人裘某,男,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关某某,女,该处工作人员。

原告徐某某不服被告某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某住建委)于2010年2月20日作出的延长拆许字(2009)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至2010年8月27日的决定,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2年3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某某市某某区房地产管理处(以下简称某某房管处)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某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第三人某某房管处的委托代理人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2月27日,被告某住建委依申请,向第三人某某房管处颁发拆许字(2009)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拆迁期限为2009年2月27日至2010年2月27日。2010年2月8日,第三人某某房管处向被告某住建委提出申请,要求将拆迁期限延长至2010年8月27日。被告某住建委于同月12日予以受理,经审核后,于2010年2月20日作出同意第三人某某房管处的拆迁期限延期申请的决定,并于同日在拆迁地块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告某住建委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 拆许字(2009)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011)浙某行终字第144号《行政判决书》以及(2011)某海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各1份,用以证明核发拆迁许可证及拆迁许可证合法有效的事实;

2.房屋拆迁延长拆迁期限申请表、未签约情况汇总表各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提出延长拆迁期限申请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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