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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海行初字第18号(2)

3.公告1份及公布照片2张,用以证明被告对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的决定进行公告的事实;

4.海政【2010】48号文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共有房屋不是文保房的事实;

5.《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三条,用以证明有权核定文保单位的机构。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某住建委向本院提交的作出涉案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依据如下:

1.《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

2.《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

3.《关于明确宁波市市区房屋拆迁许可证发放和拆迁期限延长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

原告徐某某起诉称:原告最近得知,被告某住建委于2010年4月30日在网上公布了“南郊路地块延长拆迁期限公告”,作出了“批准市房拆许字(2009)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有效期延长至2010年8月27日”的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向某某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于2011年12月20日被依法受理。该厅于2012年2月1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同月28日,原告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拆迁延期许可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撤销,理由如下:一、房屋拆迁限期延长没有在批准之日起5日内发布公告,也没有将发布的公告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布,程序违法;二、南郊路××号在2009年4月15日已经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拆迁不可移动文物未经审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之规定;三、该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查时,未告知利害关系人,剥夺了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之规定;四、原拆迁许可属于通过虚假手段欺骗取得,提供了虚假的文物证明;五、不符合规划许可证的要求,拆迁范围与规划许可证不一致;六、没有履行审查义务,延长申请表的拆迁面积与拆迁许可证不一致,未拆迁户不包括南郊路××号,而南郊路××号未曾签订过拆迁协议。综上,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批准拆许字(2009)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有效期延长至2010年8月27日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徐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房屋共有权保持证1份,用以证明南郊路52号房屋系徐某某、徐某某、某某、徐某某、徐某某、徐某某等人共有;

2.南郊路地块延长拆迁期限公告1份,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延长拆迁期限进行公告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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