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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海行初字第18号(2)

3.某某市某某区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办公室的海三普办(2009)1号文件、南门街道第三此不可移动文物名录清单各1份,用以证明南郊路××号属于不可移动文物;

4.某某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的《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2月20日作出的延长拆许字(2009)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至2010年8月27日的行为;

5.某某市某某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文件1份,用以证明南郊路52号是属于保留建筑;

6.拆迁许可证申请表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在申请拆迁许可证的时候提交了虚假的证据;

7.关于某某先生投诉的复函1份,用以证明南郊路52号是在第三次文物普查中经过普查登记,属于普查文物,另外该建筑将原址保留。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某住建委答辩称:一、被告批准拆迁许可延期的行为合法,并无不当。2009年2月,第三人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领取南郊路地块改造项目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被告依法审查相关资料后,于同年2月27日核发了拆许字(2009)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共有的南郊路52号房屋也属于拆迁范围。该拆迁许可证核准拆迁期限为2009年2月27日-2010年2月27日。期限届满前,第三人又于2010年2月8日提出了房屋拆迁延长拆迁期限申请,被告受理申请后,进行了审核,并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某某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于2010年2月20日同意将拆许字(2009)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延长至2010年8月27日,并于同日将延期公告在项目现场予以公布。该行政行为内容和程序均合法并无不当。二、原告共有的房屋不属于政府批准公布的不可移动文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是否属不可移动的文物,必须经相关政府部门核定公布。而原告共有的南郊路52号的房屋,虽然当时曾建议区政府作为不可移动文物予以核定公布,但经区政府有关部门审核后,核定公布的文物名单中,并没有南郊路52号房屋。所以,原告诉称的违反相关法律的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延期公告,被告当天就将延期公告予以公布,符合法律规定,至于网上公布的时间并没有受到法律的特别约束。综上,被告认为,原告之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况且对核发拆许字(2009)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质疑,原告已经提起过诉讼,并经二级法院判决驳回,该行政许可行为合法有效,许可证到期,依法批准延期,也是合法的。这是经依法审批的行政许可行为的延续并无不当。

第三人某某房管处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陈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某某房管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当庭予以出示并交由当事人进行质证。

被告某住建委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都没有异议,在网上被告确实公布了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的公告,但公告的落款时间也是2010年2月20日;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文件中内容是建议区政府公布一批新的文物保护点,南郊路×1—×9号也只是建议列入文物保护单位和点,但涉案房屋并未正式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点);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也只是一个请示,当时也是作为一个请示要把南郊路52号也作为文物保护点进行保护,之后的批复也同意相关的文保单位按照程序办理手续(就是要报请当地的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对于是否批准,要以政府发文为准);对证据6无异议,但认为在原来的案件中都已经审查,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作出相关的最后意见;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原告对被告某住建委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房屋延长拆迁申请表是虚假的,其上载明的住宅的面积仍然是不包括增拆部分的,这与拆迁许可证载明的拆迁面积上是矛盾的,故该申请表是不合法的;另外南郊路52号从来没有跟拆迁人签订过任何的协议,南郊路52号是不属于拆迁范围;对证据3的本身真实性以及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照片上无法显示实际拍摄时间,所以无法确认何时进行公告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恰好证明不可移动文物和文保单位是不同概念。

第三人某某房管处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某住建委的一致;对被告某住建委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结合原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某住建委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认证如下:对证据1,虽原告对其合法性提出异议,但因原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而且该《拆迁许可证》亦经生效法律文书即本院(2011)某海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及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某行终字第144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为合法,故本院对其相应证明力予以认定,同时不予采信原告对其合法性提出的异议;对证据2,虽原告对合法性均持有异议,但其对合法性所持异议并不能否定涉案具体行政行为系被告某住建委依第三人申请而作出的事实;对证据3,虽原告认为其无法核实公告的具体时间,但因其对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认定被告在作出涉案具体行政行为后确实予以公示的事实;对证据4,因原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故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可认定涉案房屋并非属不可移动文物;对证据5,因系有效的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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