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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海行初字第18号(3)

3.某某市某某区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办公室的海三普办(2009)1号文件、南门街道第三此不可移动文物名录清单各1份,用以证明南郊路××号属于不可移动文物;

4.某某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的《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2月20日作出的延长拆许字(2009)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至2010年8月27日的行为;

5.某某市某某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文件1份,用以证明南郊路52号是属于保留建筑;

6.拆迁许可证申请表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在申请拆迁许可证的时候提交了虚假的证据;

7.关于某某先生投诉的复函1份,用以证明南郊路52号是在第三次文物普查中经过普查登记,属于普查文物,另外该建筑将原址保留。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某住建委答辩称:一、被告批准拆迁许可延期的行为合法,并无不当。2009年2月,第三人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领取南郊路地块改造项目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被告依法审查相关资料后,于同年2月27日核发了拆许字(2009)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共有的南郊路52号房屋也属于拆迁范围。该拆迁许可证核准拆迁期限为2009年2月27日-2010年2月27日。期限届满前,第三人又于2010年2月8日提出了房屋拆迁延长拆迁期限申请,被告受理申请后,进行了审核,并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某某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于2010年2月20日同意将拆许字(2009)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延长至2010年8月27日,并于同日将延期公告在项目现场予以公布。该行政行为内容和程序均合法并无不当。二、原告共有的房屋不属于政府批准公布的不可移动文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是否属不可移动的文物,必须经相关政府部门核定公布。而原告共有的南郊路52号的房屋,虽然当时曾建议区政府作为不可移动文物予以核定公布,但经区政府有关部门审核后,核定公布的文物名单中,并没有南郊路52号房屋。所以,原告诉称的违反相关法律的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延期公告,被告当天就将延期公告予以公布,符合法律规定,至于网上公布的时间并没有受到法律的特别约束。综上,被告认为,原告之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况且对核发拆许字(2009)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质疑,原告已经提起过诉讼,并经二级法院判决驳回,该行政许可行为合法有效,许可证到期,依法批准延期,也是合法的。这是经依法审批的行政许可行为的延续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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