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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海行初字第18号(4)

第三人某某房管处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陈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某某房管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当庭予以出示并交由当事人进行质证。

被告某住建委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都没有异议,在网上被告确实公布了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的公告,但公告的落款时间也是2010年2月20日;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文件中内容是建议区政府公布一批新的文物保护点,南郊路×1—×9号也只是建议列入文物保护单位和点,但涉案房屋并未正式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点);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也只是一个请示,当时也是作为一个请示要把南郊路52号也作为文物保护点进行保护,之后的批复也同意相关的文保单位按照程序办理手续(就是要报请当地的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对于是否批准,要以政府发文为准);对证据6无异议,但认为在原来的案件中都已经审查,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作出相关的最后意见;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原告对被告某住建委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房屋延长拆迁申请表是虚假的,其上载明的住宅的面积仍然是不包括增拆部分的,这与拆迁许可证载明的拆迁面积上是矛盾的,故该申请表是不合法的;另外南郊路52号从来没有跟拆迁人签订过任何的协议,南郊路52号是不属于拆迁范围;对证据3的本身真实性以及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照片上无法显示实际拍摄时间,所以无法确认何时进行公告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恰好证明不可移动文物和文保单位是不同概念。

第三人某某房管处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某住建委的一致;对被告某住建委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结合原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某住建委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认证如下:对证据1,虽原告对其合法性提出异议,但因原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而且该《拆迁许可证》亦经生效法律文书即本院(2011)某海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及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某行终字第144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为合法,故本院对其相应证明力予以认定,同时不予采信原告对其合法性提出的异议;对证据2,虽原告对合法性均持有异议,但其对合法性所持异议并不能否定涉案具体行政行为系被告某住建委依第三人申请而作出的事实;对证据3,虽原告认为其无法核实公告的具体时间,但因其对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认定被告在作出涉案具体行政行为后确实予以公示的事实;对证据4,因原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故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可认定涉案房屋并非属不可移动文物;对证据5,因系有效的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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