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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海行初字第18号(5)

结合被告某住建委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认证如下:对证据1、证据2、证据4,因被告及第三人并无实质性异议,故本院对其相应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证据3、证据5、证据6、证据7,虽被告某住建委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但从上述证据来看,并不能证实涉案房屋已被认定为文保单位(点)或不可移动文物,故在现有证据情形下,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意欲证明的内容。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6日,第三人某某房管处向被告提出了要求领取南郊路地块改造项目房屋拆迁许可申请,并至同月25日,先后向被告提交了某发改投资[2009]73号《关于同意某某区南郊路地块改造项目建议书的批复》、海发改投[2009]27号《关于同意某某区南郊路地块改造项目建议书的复函》;(2009)浙规地字第020001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甬政办抄第19号《抄告单》、甬土资函[2009]6号《关于同意收回南郊路地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函》;《城市房屋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书》;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东支行存款证明;以及房源证明等相关材料。此间,被告公布了该地块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听证公告,并于当月25日就拆迁许可有关事项举行了听证。2009年2月27日,被告向第三人核发了拆许字(2009)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该许可证载明拆迁范围详见规划拆迁红线。

2009年3月2日,被告将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建设项目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相关事项,以及诉权、诉讼期限等内容的拆迁公告在《宁波日报》刊登发布,并在拆迁范围内张贴公布。因南郊路地块改造项目整体改造需要,被告在核发的被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内,核准了部分增拆房屋,并在同月28日的《宁波日报》上公布了该增拆房屋门牌号和诉权及诉讼期限等拆迁公告,还在上述范围内张贴公布,原告徐某某共有的南郊路××号房屋列入该增拆范围。同月30日,被告将上述拆迁公告送达了该房屋共有人之一徐某某签收。原告不服被告核发的拆许字(2009)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1年3月15日向某某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出行政复议,该厅于同年4月29日作出浙建复决[2011]1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行政许可行为。原告仍不服,于2011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理,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依法作出(2011)某海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徐某某要求撤销被告某住建委作出的拆许字(2009)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原告徐某某不服上诉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于2011年11月14日依法作出(2011)浙某行终字第14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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