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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海行初字第18号(6)

2010年2月8日,第三人某某房管处向被告某住建委提出申请,要求将拆迁期限延长至2010年8月27日。同月12日,被告某住建委予以受理。经审核后,被告某住建委于2010年2月20日作出同意第三人某某房管处的拆迁期限延期申请的决定,并于同日在拆迁地块范围内予以公告。

原告不服被告某住建委于2010年2月20日作出同意延期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某某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某某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受理后,经审理,于2012年2月17日依法作出浙建复决〔201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某住建委于2010年2月20日作出的拆许字(2009)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至2010年8月27日的行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拆迁项目是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故应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

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之规定,被告某住建委作为某某市市区国有土地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是否准许涉案许可证延长期限的法定职责。

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与答复”及《某某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三款“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答复”之规定,第三人某某房管处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被告某住建委提出延期申请,被告某住建委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答复。现第三人某某房管处向被告某住建委提出延长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的申请时间为2011年2月8日,符合上述期限规定。被告于同月12日予以受理,经审核后于同月20日作出同意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决定,并于同日将变更后的拆迁期限内容在拆迁范围内以张贴公告的形式予以了公示,亦符合上述期限规定。故被告所作的被诉延长拆迁期限许可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且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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