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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海行初字第18号(7)
对于原告针对涉案房屋拆迁许可证合法性提出的异议,因已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1)甬海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及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1)浙甬行终字第144号行政判决书作出认定,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关于被告某住建委未给予其陈述、申辩及听证权利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关于延期许可与其有重大利益关系之主张,依据不足;且相关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须经陈述、申辩和听证等程序,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原告关于其所有房屋属不可移动文物之主张,因并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某要求撤销原某某市房产管理局2010年2月20日作出的延长拆许字(2009)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至2010年8月27日的决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陆 萍
审 判 员 毛建军
审 判 员 王国平

二○一二年五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楼文亚



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2.《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与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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