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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海行初字第8号
宁 波 市 海 曙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甬海行初字第8号



原告徐某某,男,汉族,浙江省某某市人,住浙江省某某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汉族,浙江省某某市人,住浙江省某某市某某区。

被告某某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某某市某某区。

法定代表人柴某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特别授权代理),男,某某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某某市某某区房地产管理处,住所地浙江省某某市。

法定代表人裘某,男,处长。

委托代理人关某某(特别授权代理),女,某某市某某区房地产管理处工作人员。

原告徐某某不服被告某某市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2月25日向第三人某某市某某区房地产管理处作出的甬土资函〔2009〕6号《关于同意收回南郊路地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函》,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于2012年1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某某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马某某,第三人某某市某某区房地产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2月25日,被告某某市国土资源局向某某市某某区房地产管理处作出了甬土资函〔2009〕6号《关于同意收回南郊路地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函》。该函载明:经某某市人民政府(甬政办抄第19号)批准,同意收回南郊路地块建设用地使用权面积13 324平方米,土地坐落东至立交路,南至铁路桥,西临南塘河,北至长春桥。

被告某某市国土资源局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关于下达城区非成套房改造计划的通知》(某政办发〔2008〕26号),用以证明南郊路地块项目属于旧城区改造项目;

2.某某市国土局《关于南郊路非成套房改造地块项目用地的预审意见》(甬土资预〔2009〕3号),用以证明该项目用地已通过土地主管部门预审;

3.市发改委《关于同意某某区南郊路地块改造项目建议书的批复》(某发改投资〔2009〕73号),用以证明该项目已经市发改委审批,该项目属于南郊路地块改造项目,进一步证明项目用地符合土管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

4.(2009)浙规地字第020001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用以证明该改造项目符合城市规划;

5.某某区房地产管理处《关于要求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报告》,用以证明南郊路拆迁地块的具体数据,要求被告按照规定程序批准收回;

6.《关于要求收回南郊路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请示》(甬土资〔2009〕25号),用以证明被告向某某市人民政府提出请求的事实,表明项目已经明确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及立项批复;

7.某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甬政办抄第19号抄告单,用以证明该地块收回经市政府批准,明确收回的面积和范围;

8.甬土资函〔2009〕6号《关于同意收回南郊路地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某某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交的作出涉案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依据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原告起诉称,原告为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号房产的共有产权人之一,持有房屋共有权保持证(证号:某海仓私字第×××号,地号×××)。原告拥有与实际使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是以出让或划拨方式取得,而是依据〔1995〕国土籍第26号等法律法规取得。原告不服某某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甬土资函〔2009〕6号《关于同意收回南郊路地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函》,向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浙江省国土资源厅于2011年12月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原告于同年12月14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严重违法,依法应确认违法并予以撤销,主要事实及理由如下:1.批准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实施主体不合法,甬土资函〔2009〕6号《关于同意收回南郊路地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函》同意第三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违法《中华人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因为第三人是事业单位,不是该条规定的“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2. 甬土资函〔2009〕6号《关于同意收回南郊路地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函》被当作“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文件”不合法。该函本来应该是内部行政行为,现在作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文件”对外发生效力不合法。以具有内部行政行为特征的“函”代替对外发生效力的“决定文件”没有法律依据;3. 甬土资函〔2009〕6号的依据不合法,甬政办抄第19号的文号是抄告单的文号,抄告单不是具有批准性质的文件;4.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不符合《中华人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法定情形;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前未依法进行公告,不符合法定征地的程序;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却未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违反《中华人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甬土资函〔2009〕6号《关于同意收回南郊路地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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