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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海行初字第8号(2)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身份;

2.房屋共有权保持证,用以证明利害关系;

3.行政复议决定书(浙土资复决字〔2011〕58号),用以证明经过复议前置程序;

4.甬土资函〔2009〕6号复印件,用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5.拆迁许可证申请表,用以证明第三人申请拆迁许可证的表格,第三页上写有所依据的就是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由人民政府作出的收回文件;

6.海文广新〔2009〕1号《关于南郊路历史文化街区文物保护的请示》及批复,用以证明南郊路52号是传统保留建筑;

7.(2011)浙某行终字第144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是针对南郊路改造项目作出的。

被告某某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2008年1月30日,某某市人民政府作出某政办发〔2008〕26号《关于下达城区非成套房改造计划的通知》,其中包括南郊路地块的改造,改造责任单位是某某区政府。该项目具体由第三人实施并办理各项审批手续。2009年2月13日,被告作出甬土资预〔2009〕3号《关于南郊路非成套房改造地块项目用地的预审意见》。同月18日,宁波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甬发改投资〔2009〕73号《关于同意海曙区南郊路地块改造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同意涉案地块改造项目。同月19日,某某市规划局为该改造项目用地核发了(2009)浙规地字第020001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月18日,第三人就南郊路地块改造项目向被告递交了《关于要求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报告》。同月23日,被告向某某市人民政府报送了《关于要求收回南郊路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请示》(甬土资〔2009〕25号)及相关附件,要求收回该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同月24日,某某市人政府以甬政办抄第19号抄告单,同意收回南郊路地块建设用地使用权。同月25日,被告将某某市人民政府同意收回的文件内容以函的形式告知第三人。被告向第三人作出的甬土资函〔2009〕6号《关于同意收回南郊路地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函》,是根据同月24日某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某政办办抄第19号《抄告单》所作出的告知行为,综上,被告作出的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某某市某某区房地产管理处陈诉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当庭予以出示并交由当事人进行质证。

被告某某市国土资源局、第三人某某市某某区房地产管理处对原告徐某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称引用的文件是被诉的行政行为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因为涉案土地使用权是经某某市人民政府批准收回,而并不是被告决定收回。对证据7无异议,但认为这不影响收回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决定系由某某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事实。

原告徐某某对被告某某市国土资源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计划表改造方式有土地储备、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属于二种不同的改造方式,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其上也未记载具体项目由第三人执行;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2009年1月1日始,国土部42号令已执行,故证据2适用法律错误,同时其上载明的用途为“作土地储备”,与证据1矛盾;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该项目已列入某某市改革和发展委员会的投资计划,不能认为某某市改革和发展委员会审批,该证据仅是对建议书的批复;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规划许可证及附图是整体,不可分割,附图中有载明为南郊路改造地块,文保点应做好衔接,而南郊路52号是拆迁保留建筑,故不能证明改造项目符合规划;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报告内容的合法性有异议,第三人提出要求对该地块收回土地使用权,但原告认为第三人没有职权收回,某某市人民政府有批准权,被告才是实施主体,另报告没有明确由谁收回土地使用权;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由被告提出请求,某某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被告实施。某某市人民政府只是同意收回,和收回是两个不同的行为;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且已提出诉讼,因为某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只是某某市人民政府内设机构,没有作出收回决定的职权;对证据8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被告称作为拆迁审批依据而作出的,说明被告越权作出。

第三人某某市某某区房地产管理处对被告某某市国土资源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证据没有异议。

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一、对于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情况:

对于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7,因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对证据5系第三人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所提交的申请表,而是否系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并非由拆迁人填写在该表内即能证明,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对证据6,虽能证明南郊路52号系传统类保留建筑,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对证据7,因其为生效法律文书,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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