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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海行初字第8号(3)

二、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情况:

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可以证明涉案地块土地系本市城区非成套改造计划中,已获批准的旧城改造项目及拆迁项目立项,并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该地块用地经预审为国有建设用地,故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未被依法撤销前,具有合法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相应证明力均应予认定;证据5、证据6可以证明第三人向被告递交了《关于要求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报告》,后被告根据立项批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等,向某某市人民政府请示要求同意收回涉案土地,故对上述证据的相应证明力均应予认定;证据7系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作出的同意收回涉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文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未被依法撤销前,具有合法性,应予认定;证据8,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应予以定;至于其是否属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文件,应否举行听证,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法律适用问题,在下述判由中予以阐明;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为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号房产的共有产权人之一,持有房屋共有权保持证(证号:某海仓私字第××号,地号××)。涉案房产为传统类保留建筑。

2. 2008年1月30日,某某市人民政府作出某政办发〔2008〕26号《关于下达城区非成套房改造计划的通知》,其中包括南郊路地块的改造,改造责任单位是某某区政府。该项目具体由第三人实施并办理各项审批手续。2009年2月13日,被告作出甬土资预〔2009〕3号《关于南郊路非成套房改造地块项目用地的预审意见》。同月18日,某某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某发改投资〔2009〕73号《关于同意某某区南郊路地块改造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同意涉案地块改造项目。同日,第三人就南郊路地块改造项目向被告递交了《关于要求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报告》。同月19日,某某市规划局为该改造项目用地核发了(2009)浙规地字第020001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月23日,被告根据上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立项批复,以及第三人《关于要求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报告》向某某市人民政府报送了《关于要求收回南郊路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请示》(甬土资〔2009〕25号)及相关附件,要求收回该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同月24日,某某市人政府以甬政办抄第19号抄告单,同意依法收回南郊路地块(东至立交路、南至铁路桥、西至南塘河、北临长春桥)建设用地使用权13 324平方米。同月25日,被告向第三人作出甬土资函〔2009〕6号《关于同意收回南郊路地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函》,载明“经某某市人民政府(甬政办抄第19号)批准,同意收回南郊路地块建设用地使用权面积13 324平方米,土地坐落东至立交路,南至铁路桥,西临南塘河,北至长春桥”。某某市人民政府同意收回的文件内容以函的形式告知第三人。

3.原告获悉被告该函后不服,向浙江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12月7日,原告收到该厅作出的维持被告甬土资函〔2009〕6号《关于同意收回南郊路地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函》的浙土资复决〔2011〕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仍不服,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被告某某市国土资源局是市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其根据某某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城区非成套房改造计划,及已获批准的涉案旧城改造项目和拆迁项目的立项批复、建设用地许可证、第三人要求收回涉案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报告,向某某市人民政府递交要求收回该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请示,经某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某政办第19号抄告单,抄告被告同意收回涉案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后,被告向第三人作出的甬土资函〔2009〕6号《关于同意收回南郊路地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函》,符合上述法条规定,且事实清楚,程序亦并无不当。

根据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甬行终字第144号行政判决认定,某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甬政办抄第19号抄告单业已成立、生效。该抄告单同意收回涉案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并非本案审查范围,该行政行为在未被依法撤销前,应视为收回涉案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依据。而原告徐某某认为被告作出的甬土资函〔2009〕6号《关于同意收回南郊路地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函》是批准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文件,是对该函错误理解,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由此提出的该函实施主体不合法、决定文件没有法律依据、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不符法定情形、不符合法定征地程序等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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