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海行初字第7号
宁 波 市 海 曙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甬海行初字第7号
原告徐某某,男,汉族,浙江省某某市人,住某某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汉族,浙江省某某市人,住某某市某某区。
被告某某市规划局,住所地某某市某某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第三人某某市某某区房地产管理处,住所地浙江省某某某某区某某街67号。
法定代表人裘某,男,处长。
委托代理人关某某(特别授权代理),女,某某市某某区房地产管理处工作人员。
原告某某不服被告某某规划局于2009年2月10日向第三人某某市海曙区房地产管理处核发的(2009)浙规选字第0200013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于2012年1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某某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龚某某,第三人某某某某区房地产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2月10日,被告某某规划局根据第三人某某区房地产管理处的申请,核发(2009)浙规选字第0200013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被告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某某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某某鄞奉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甬政发〔2005〕6号)及附图,用以证明控制性详规的情况;
2.某某人民政府《关于下达城区非成套房改造计划的通知》(甬政办发〔2008〕26号),用以证明市政府下发了关于城区非成套房改造计划的通知,涉案房屋在改造计划范围内;
3.《关于某某路历史文化街区文物保护的请示》(海文广新〔2009〕1号)及附件1某某路历史文化街区市级文保点和传统类保留建筑一览表,附件2某某路历史地段文物及传统类保护建筑分布图、《关于同意某某路历史文化街区文物保护意见的批复》(某文广新〔2009〕2号),用以证明第三人在申请涉案选址意见书时向被告提供了文物保护单位的批复;
4.某某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申请表、选址报告,用以证明第三人于2008年11月13日就涉案项目向被告提出申请,报告上介绍了选址项目的基本情况;
5.某某规划局(2009)浙规选字第0200013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附图,用以证明被告向第三人核发了涉案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作出涉案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依据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2.《某某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
原告起诉称,2011年9月,原告因诉讼取得(2009)浙规选字第0200013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2011年10月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12月22日,收到浙建复决[2011]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提出起诉。(2009)浙规选字第0200013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被某某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为核发某发改投资〔2009〕73号“关于同意某某区某某路地块改造项目建议书的批复”的前置条件。第三人声称原告的房屋位于上述批复的拆除范围,因此原告跟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原告认为被告颁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程序严重违法,第三人申请时所提供的资料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向第三人颁发(2009)浙规选字第0200013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时没有履行法定审查义务。综上,原告要求对(2009)浙规选字第0200013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确认违法并予以撤销。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身份。
2.房屋共有权保持证,用以证明利害关系。
3.甬发改复决字〔201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本案经过复议。
4.《关于同意海曙区鄞奉路地块改造项目建议书的复函》,用以证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5.网上下载的《如何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用以证明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提需要提供的资料。
6.某某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规划条件)申请表样本,用以证明第三人提交的申请书上必填的项目未填,欠缺法定内容。
7.《浙江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试行)第九条,用以证明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应当提交的材料,第三人申请时提交材料欠缺。
8.建设部关于下发《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六条,用以证明选址意见书应包括的内容,颁发选址意见书时缺乏项目依据。
被告某某规划局答辩称,被告向第三人核发的(2009)浙规选字第0200013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行政行为依法有据。2008年1月30日,某某人民政府以甬政办发〔2008〕26号文件印发《关于下达城区非成套房改造计划的通知》,要求所在区政府扎实推进非成套房地块改造工作。某某路地块改造工作由某某区政府交第三人实施。2008年11月13日,第三人就涉案某某路地块旧城改造项目向被告提出建设项目选址申请,选址用地范围东至立交路,南至南塘河,北至长春桥,南至铁路桥,用地面积11642平方米。第三人同时提供了某某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就涉案某某路历史文化街区改造工程向某某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的请示,及某某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作出甬文广新〔2009〕2号《关于同意某某路历史文化街区文物保护意见的批复》等材料。经查,本案规划选址所设项目系旧城改造项目,项目选址符合某某鄞奉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某某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等规定。2009年2月10日,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综上,被告核发的(2009)浙规选字第0200013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内容适当,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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