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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海行初字第7号(2)

第三人某某市海曙区房地产管理处陈诉称,第三人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当庭予以出示并交由当事人进行质证。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关联性;甬政发〔2005〕6号文件不包括某某路范围,该批复和某某路地块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认为涉案项目不是甬政办发〔2008〕26号文件规定的,且在该文件中没有提到第三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某某市某某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某某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的文件是2009年作出的,第三人不可能在2008年提供2009年作出的文件;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没有提供地形图,表格的填写的内容不完整;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表述面积13 700平方米,但申请表中写着11 642平方米,不对应,另被告法律适用错误;依据1中的第36条并不适用本案;依据7与2008年施行的《城乡规划法》内容相悖,不能作为核发依据;《城乡规划法》第24条规定规划管理部门审查后在15日内核发选址意见书,第三人是2008年11月13日提出申请的,但本案的选址意见书核发时间是2009年2月10日,已经超过法定核发期限。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证据2、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是旧城改造拆迁项目,第三人提供了相应的图纸,被告作出的附图就是依据第三人提供的图纸。

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一、对于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情况:

对证据1、证据2、证据3,因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对证据4,因其形成于涉诉行政行为之后,故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对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原告提交的目的在于证明被诉行政行为不合法,而处理本案的目的亦在于此,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将在下述判由中予以阐明故此处不再赘述。

二、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情况:

证据1该文件内容不包含本案涉及的某某路地块范围,与本案无关联,故不予采信。证据2可以证明涉案地块土地系本市城区非成套改造计划中,系已获批准的旧城改造项目,故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未被依法撤销前,具有合法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相应证明力均应予认定;证据3、证据4可以证明被告核发被诉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系依第三人申请,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应予以定;至于其作出是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将在下述判由中予以阐明。

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11月13日,第三人某某市某某区房地产管理处向被告某某规划局提出核发某某路地块改造选址意见书的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经审核后,于2009年2月10向第三人核发了(2009)浙规选字第0200013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建设项目名称为某某路地块,建设单位为某某市某某区房地产管理处,建设项目拟选位置为铁路以北,南塘河以东,拟用地面积为约13 700平方米。附图及附件名称为:1:500选址意见书附图。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规划局是某某辖区内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具有作出被诉规划选址行为的法定职权。《城乡规划法》施行于2008年1月1日,被告某某规划局在2009年2月10日作出被诉规划选址行为应当适用该法规定。第三人某某市某某区房地产管理处因某某路地块改造项目需要,根据《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向被告某某规划局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时,提交了《关于下达城区非成套房改造计划的通知》(甬政办发〔2008〕26号)等材料。被告某某规划局经审核后,认为该建设项目符合某某市某某路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遂向第三人某某市某某区房地产管理处核发(2009)浙规选字第0200013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根据《关于下达城区非成套房改造计划的通知》(某政办发〔2008〕26号)的文件精神,本案是旧城改造项目,属于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

《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是对《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细化和明确,二者并无抵触,且并未对选址前必须有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做出明确规定。在《浙江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试行)》第九条规定的应当提交的文件中,也未对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的提交做出确定性规定。被告某某规划局根据《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核,符合上述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认为第三人申报的材料欠缺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等法定要件,理由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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