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海行初字第7号(3)
综上,本院认为,被诉规划选址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某要求撤销被告某某规划局作出的(2009)浙规选字第0200013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某某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分行;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毛 建 军
审 判 员 王 国 平
代理审判员 贾 丰 荣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 员 方 薇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三十六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3.《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
第三十条第二款 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包括建设单位、项目性质、建设规模、选址意向等内容的选址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需要批准、核准的证明文件;
(三)标明拟选址位置的地形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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