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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海行初字第17号(2)

原告孙某某、原告王某某、原告王某某、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 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已故王某某纳税等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与已故王某某拥有合法的房地产;

2. 浙建复决〔201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诉讼前曾经复议程序,原告主体适格;

3. [1989]国土[籍]字第73号《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1990〉国土(法规)字第13号《关于城市宅基地所有权、使用权等问题的复函》、[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用以证明已故王某某两份于1990年10月4日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据;

4.建委网上下载的信息,用以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没有延期拆迁许可证受理事项;

5.(2012)甬海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拆迁人没有获得《城市房屋拆迁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也没有取得《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文件。

6.海发改投〔2009〕15号《关于同意鄞奉路(一期)二批富邦百家缘配送中心地块(A)区拆迁项目批复,用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延期不合法,资金适用、来源、补偿都存在违法性。

被告某住建委答辩称:2009年2月,第三人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领取鄞奉路一期二批地块(A区)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向被告提交了相关资料。经对第三人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查,并依法举行听证后,被告认为第三人提出的房屋拆迁许可申请符合法规规定,于2009年2月27日颁发拆许字(2009)第1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拆迁期限为2009年2月27日-2010年2月27日。2011年2月11日,第三人因仍未全部完成拆迁任务遂申请延长拆迁期限。被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某某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等规定对延期申请进行了审核,认为该申请符合拆迁许可证延期的有关规定,于2011年2月12日同意延长拆许字(2009)第14号房屋拆迁许可拆迁期限,拆迁期限延长至2011年8月27日,并于同月14日将载有该内容的公告在鄞奉路一期二批(A区)拆迁地块予以公布。故原告认为被告此次延期行为违法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因不服被告作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向某某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某某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已作出维持决定。综上,被告认为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陈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具有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权限,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延长的申请,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以及《某某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故被告准许拆许字(2009)第1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予以维持。

第三人某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当庭予以出示并交由当事人进行质证。

被告某住建委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土地登记收件簿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是否为全部不清楚,另认为就算网站上没有登记过,并不能否定第三人已经依法申请延期以及被告已同意延期的事实,故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拆迁延期行为没有关联。

原告对被告某住建委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程序上有问题,原告开庭前提交的证据5即(2012)甬海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所涉具体行政行为系核发拆迁许可证的前置要件,土地没有收回过,所以该拆迁许可证是不合法的;对证据2,认为形式上看这些人的签字也不是同一人,数据有出入;对证据3,认为没有日期,故不能表明什么时候张贴过;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依据1、依据2,认为恰恰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据已经失效了,延期是独立的行政行为,所以该独立的行政行为已经没有依据;对依据3、依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

第三人某某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审理的内容和范围无直接的关系;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办法确认,同时不能证明第三人未申请并提交申请等材料;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跟本案的审理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第三人某某公司对被告某住建委提交的证据(含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结合原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某住建委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认证如下:对证据1,虽原告对其合法性提出异议,但因原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而且该拆迁许可证亦经生效法律文书即本院(2010)某某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及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甬行终字第98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为合法,故本院对其相应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证据2、证据3,虽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持有异议,但并未能举证证明之,故本院认定涉案具体行政行为系被告某住建委依第三人申请而作出,且已于2011年2月14日将同意延期的决定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示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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