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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海行初字第17号(3)

结合被告某住建委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认证如下:因被告某住建委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并无实质性异议,故本院对其相应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证据3,因系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作认定;对证据4,结合本院对被告某住建委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之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证据6,虽被告某住建委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但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共育原告王某某、原告王某某、原告王某某及王某某。1992年1月17日王某某取得了位于本市某某路×××号的某某仓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建筑面积51平方米。2005年11月30日,王某某死亡。

2009年2月16日,第三人某某公司向被告提出了要求领取鄞奉路一期二批地块(A区)项目房屋拆迁许可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经审核,被告于2009年2月27日向第三人核发了拆许字(2009)第1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拆迁期限为2009年2月27日至2010年2月27日。原告孙某某等人所有的鄞奉路××号房屋列入该拆迁范围内。

2010年2月20日,被告某住建委依申请作出同意涉案拆迁期限延长2010年8月27日的决定,并于同月24日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告。2010年8月24日,被告某住建委又依申请作出同意涉案拆迁期限延长2011年2月27日的决定。

2011年2月11日,第三人某某公司再次向被告某住建委提出申请,要求将拆迁期限延长至2011年8月27日。同日,被告某住建委予以受理。2011年2月12日,被告某住建委作出同意第三人某某公司的拆迁期限延期申请的决定,并于同月14日在拆迁地块范围内予以公告。

四原告不服被告某住建委于2011年2月12日作出同意延期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某某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某某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受理后,经审理,于2012年2月10日依法作出浙建复决〔201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某住建委于2011年2月12日作出的拆许字(2009)第1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延期行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拆迁项目是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故应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

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之规定,被告某住建委作为某某市市区国有土地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是否准许涉案许可证延长期限的法定职责。

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与答复”及《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三款“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答复”之规定,第三人某某公司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被告某住建委提出延期申请,被告某住建委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答复。现第三人某某公司向被告某住建委提出延长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的申请时间为2011年2月11日,符合上述期限规定。被告予以受理,经审核后于次日作出同意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决定,也将变更后的拆迁期限内容在拆迁范围内以张贴公告的形式予以了公示,亦符合上述期限规定。故被告所作的被诉延长拆迁期限许可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且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对于原告针对涉案房屋拆迁许可证合法性提出的异议,因已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0)甬海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及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1)浙甬行终字第98号行政判决书作出认定,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关于被告某住建委未给予其陈述、申辩及听证权利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关于延期许可与其有重大利益关系之主张,依据不足;且相关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须经陈述、申辩和听证等程序,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孙某某等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原告王某某、原告王某某、原告王某某要求撤销被告某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2011年2月12日作出的延长拆许字(2009)第1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至2011年8月27日的决定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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