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海行初字第9号
宁 波 市 海 曙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甬海行初字第9号
原告孙某某,女,汉族,浙江省某某市人,住浙江省某某市某某区。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浙江省某某市人,住浙江省某某市某某区。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浙江省某某市人,住浙江省某某市某某区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浙江省某某市人,住浙江省某某市某某区。
原告孙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浙江省某某市人,住浙江省某某市某某区
原告孙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浙江省某某市人,住浙江省某某市某某区
被告某某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某某市某某区
法定代表人柴某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某某市某某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男,区长。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特别授权代理),女,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竺某某(特别授权代理),女,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工作人员。
原告孙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不服被告某某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甬土资函[2009]9号《关于同意收回富邦百家缘配送中心地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函》(以下简称9号《收回函》)一案,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2年1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某区政府)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及4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张某某,被告某某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第三人某某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2月25日,被告某某市国土资源局向第三人某某区政府作出了9号《收回函》,该函载明:经某某市人民政府(甬政办抄第24号)批准,同意收回富邦百家缘配送中心地块建设用地使用权面积26436平方米,土地坐落东至奉化江南塘河支河,南至规划尹江岸路,西临规划解放南路,北至萧甬铁路复线。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于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和依据:
1.甬政办发[2008]26号《关于下达城区非成套房改造计划的通知》、某计投[2005]21号《关于同意鄞奉路片区一期旧城改造项目的批复》、海发改投[2009]15号《关于同意鄞奉路(一期)二批富邦百家缘配送中心地块(A区)拆迁项目的批复》,用以证明涉案收回土地使用权行为的前置文件与《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一致。
2.(2009)浙规地字第020000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内容与证据1相同。
3.甬土资预[2009]5号《关于富邦百家缘配送中心(A区)地块项目用地的预审意见》,证明内容与证据1相同。
4.甬土资[2009]19号《关于要求收回富邦百家缘配送中心(A区)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请示》,用以证明被告根据本案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具体文件,向市政府报请,要求市政府批准收回的事实。
5.甬政办抄第24号《某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报告单》,用以证明市政府以抄告单的形式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
6.9号《收回函》,用以证明被告对第三人告知行为,而函本身不是收回土地行为。
7.《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原告孙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起诉称:已故王某某在丘号358057原地号1070—1074、坐落门牌某某路122#-140#、146#内有两份土地登记收件簿,是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法律凭证。王某某是该宗土地纳税人之一。根据《关于城市宅基地所有权、使用权等问题的复函》,王某某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自然取得。
原告因不服拆许字(2009)第1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在司法救济中取得9号《收回函》,原告不服该函向某某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12月14日原告收到该厅作出的维持9号《收回函》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1.批准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实施主体不合法。2.9号《收回函》被告作“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文件”不合法。没有法律依据。3.9号《收回函》将已故王某某自然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被以“富邦百家缘配送中心地块”名义收回没有法律依据。4.9号《收回函》的依据不合法。甬政办抄第24号抄告单,抄告单不具有批准性质的文件。5.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不符合《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法定情形。6.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前未依法公告,不符合法定征地的程序。7.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未对土地使用人给予适当补偿,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9号《收回函》违法并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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