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海行初字第9号(2)
原告在庭审前向本院提交并于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身份。
2.代理人王某某、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代理人身份。
3.《死亡、家属关系证明》、《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代理人与原告和已故王某某是近亲属关系,且诉讼主体适格。
4. 甬土资复决[2011]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诉讼前曾经复议程序。
5.[1989]国土[籍]字第73号《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用以证明已故王某某两份于1990年10月4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据。
6.[1990]国土(法规)字第13号《关于城市宅基地所有权、使用权等的问题的复函》,用以证明已故王某某两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自然取得依据。
7.《拆迁许可证申请表》,用于证明9号《收回函》是拆许字[2009]第1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法定前置要件“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文件,与原告构成利害关系;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8.房屋所有权证、土地登记收件簿、纳税等证明共13页,用以证明原告与已故王某某拥有合法房地产,拥有自然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他合法证据。
9.(2011)浙甬行终字第99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9号《收回函》、甬政办抄第24号抄告单、甬计投[2005]21号、海发改投[2009]15号、(2009)浙规地字第0200009号等是拆许字(2009)第1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前置条件,与原告构成利害关系;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10.《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用以证明被作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的9号《收回函》,在决定前没有根据该规定第十九条书面告知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听证权利,程序违法。
11.《土地管理法》,用以证明被作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文件的9号《收回函》,实体上违反了该法第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
12.[1997]国土(法)字第153号《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认定收回土地使用权行政决定法律性质的意见》,用以证明被作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文件的9号《收回函》,违反了该意见的规定。
被告某某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2005年1月25日,某某市发改委作出《关于同意鄞奉路片区一期旧城改造项目的批复》(某计投[2005]21号)。2008年1月30日,某某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下达城区非成套房改造计划的通知》(某政发[2008]26号)。2009年2月9日,某某区发改局作出《关于同意鄞奉路(一期)二批富邦百家缘分配送中心地块(A区)拆迁项目的批复》。(海发改[2009]15号),同意富邦百家缘配送中心地块改造项目。2009年2月13日,被告作出《关于富邦百家缘配送中心(A区)地块项目用地的预审意见》(甬土资预[2009]5号)。2009年2月17日,某某市规划局为该改造项目用地核发(2009)浙规地字第020000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2009年2月13日,某某区政府就富邦百家缘配送中心地块改造项目,向被告递交了《关于要求领取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文件的函》。2009年2月18日,被告向市政府报送了《关于要求收回富邦百家缘分配送中心(A区)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请示》及相关附件,要求收回该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09年2月24日,市政府的甬政办抄第24号抄告单,同意收回富邦百家缘配送中心地块建设用地使用权。2009年2月25日,被告将某政府同意收回的文件内容以函的形式告知某某区政府。被告作出的9号《收回函》,是根据某政府办公厅甬政办抄第24号抄告单,向某某区政府作出的告知行为。该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某某区政府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述称,被告作出的9号《收回函》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某某区政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和依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质议:某计投[2005]21号、海发改投[2009]15号的批复有明确的收文单位,但均非某某区政府;上述2项批复显现名称、内容、项目等不一致;证据无法律规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质议:证据无法律规定;缺失附图。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质议:收文单位非某某区政府;没有法律依据及规定。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质议:没有该证据附件1,不能证明附件由谁报告及是否存在;该证据与附件2、3的内容、项目名称等不一致。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质议:市政府办公厅是市政府的内设机构,没有以自己的名义作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准职权。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质议:9号《收回函》改变了甬土资[2009]19号请示与甬政办抄第24号抄告单的行为;没有明示“要求领取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文件的函”;存在被告主动向某某区政府作出的嫌疑;被告以甬政办抄第24号抄告单为依据作出的9号《收回函》不符合《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依据7认为恰恰证明被告作出的9号《收回函》违反《土地管理法》五十八条规定,上述抄告单不是具有批准性质的文件,被告未取得合法、有效批准即作出9号《收回函》不符合该法条的法定情形;被告决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的证据是因拆迁需要而决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拆迁项目”不属于《土地管理法》第二条“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用”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没有对原土地使用权人补偿内容,违反了该法第二条给予补偿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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