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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海行初字第9号(4)

根据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某行终字第99号行政判决认定,某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甬政办抄第24号抄告单业已成立、生效。该抄告单同意收回涉案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并非本案审查范围,该行政行为在未被依法撤销前,应视为收回涉案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依据。而原告孙某某等人认为被告作出的9号《收回函》是批准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文件,是对该函错误理解,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由此提出的该函实施主体不合法、决定文件没有法律依据、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不符法定情形、不符合法定征地程序等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要求撤销某某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甬土资函[2009]9号《关于同意收回富邦百家缘配送中心地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孙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毛 建 军

审 判 员 王 国 平

代理审判员 贾 丰 荣







二○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 员 方 薇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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