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海行初字第16号
宁 波 市 海 曙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甬海行初字第16号
原告宁波某某职业专修学院,住所地某某市某某园区。
法定代表人颜某某,男,院长。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特别授权代理),男,浙江某某职业专修学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某某市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特别授权代理),男,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计某某,男,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张某某,男,汉族,某某省某某市人,住某某省某某县。
原告宁波某某职业专修学院不服被告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甬人社工认【2011】0833号认定工伤决定,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2年3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张某某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2年3月5日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各方当事人自愿选择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2年2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徐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计某某,第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2012年1月19日被告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甬人社工认【2011】0833号认定工伤决定:张某某在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该起伤害事故为工伤事故,对张某某的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两下肺挫伤,左侧胸腔积液认定为工伤。
被告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第三人张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表1份,用以证明张某某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
2. 第三人张某某的身份证、身份证变更证明、户口薄各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张某某的身份和出生情况;
3.原告于2011年6月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4.证明、购锁发票、工作笔记各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是因工外出受到事故伤害的;
5.交通事故证明、赔偿协议书各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情况;
6.路线图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因工外出来回的情况;
7.医疗机构病历和情况说明各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受伤后治疗、诊断情况和病人姓名更改情况;
8.原告于2011年12月16日出具的复函及学生寝室入住指南各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系原告单位职工及原告单位举证情况;
9.受理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依法受理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
10.举证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张某某不是因工受伤的有关证据;
11.调查笔录和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对第三人受到事故伤害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
12.甬人社工认【2011】08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依法作出了认定为工伤决定的事实;
13.送达回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了双方当事人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
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有: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原告某某职业专修学院起诉称: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第三人的身份证号为320×××××××××××××75,事故发生时第三人已年满60周岁,不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第三人是原告雇用的学生宿舍管理员,原告一直要求宿舍管理员不能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工作时间不得外出,事发当日,第三人既未向原告单位领导请假,也未得到领导的同意,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其擅离岗位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向原告提供的病历和医药费发票并非第三人本人的,因此原告有理由拒绝支付其医药费。综上,原告认为与被告所作出的甬人社工认【2011】0833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张某某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并且非因工遭受交通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请求依法撤销甬人社工认【2011】0833号认定工伤决定。
原告某某某某职业专修学院在庭审前向本院提交并于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询问笔录、常住人口信息表、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与原告发生劳动关系的是出生日期为×年×月×日的张某某;
2.某某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于2011年12月29日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张某某在某某县参保使用的身份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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