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海行初字第16号(2)
3.银行工资卡开卡证明1份,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单位使用的身份证
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
被告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原告提出的第三人属于退休人员的理由和证据不应采信。第三人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供的是临时身份证,有效期自2011年11月22日至2012年2月22日,后在工伤认定期间又提供了二代身份证、户籍所在地某某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的身份变更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和应征青年入伍登记表,经被告核实确认第三人的出生日期为×年×月×日,其并未在某某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办理过退休手续。原告在收到被告发出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仅向被告提供了复函和学生寝室入住指南,未提供第三人受伤是属于在工作时间内私自外出造成的相关证据。至于原告提出的第三人提交的医疗费发票非其本人一事,已经相关医疗机关审核予以了更正。综上,被告对第三人在因工外出期间受到交通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张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称其意见与被告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答辩意见相同。
第三人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变更证明、关于分配农村孤儿退伍军人工作的通知、应征青年入伍登记表、退休军人登记表、医疗保险证历本、某某县某某镇人民政府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的出生年月为×年×月×日;
2.销货清单、学生证明以及工作笔记各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是受原告学生处领导指派,在前去购锁的途中受伤;
3.医疗保险病历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于事故受伤当日前往医院就医;
4.李某、姜某某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事故当日第三人确因工作原因受伤。
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该3组证据本身不表异议,但认为第三人身份情况后已进行了更改,应以相关部门最后作出的更改信息为准。本院认为,该组证据需与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据相互佐证后才能进行认定,故本院将在下文述及。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2有异议,认为身份证变更证明写明是因为重号才进行更改的,这与事实不符,二代身份证已不可能发生重号现象;登记表的内容也是第三人自已填写的,且被告在调查时仅通过电话确认的方式进行,而不是两个调查人员共同调查取得。对此本院认为,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时其所持的身份证显示其出生年月为1954年12月,公安部门出具的身份证变更证明等其他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这一事实。原告所称的被告调查程序违法,对此本院认为,这仅是被告在收到这些变更材料后向相关部门进行核实并在变更材料上进行的备注。因此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是第三人通过私人关系让学校的某位老师偷偷盖出去的。本院认为,原告的该辩驳意见无证据支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第三人是受原告指派因工外出。本院认为,证人李银的证言系第三人自行制作,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均能相互印证,且原告也承认在购锁发票上签字的“叶某某”是原告单位学生处处长,因此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认为是第三人自行制作的,对此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中已明确了第三人受伤的地点,被告提供的证据6是将该内容其通过图示的方式表达,与证据5的内容一致,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第三人持周某的医疗本进行就医,说明第三人并未受伤。对此本院认为,虽第三人是持肇事司机周某的医疗本进行治疗,但后医疗机构已作了更改,因此能认定第三人确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进行治疗,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宿管员的职责包括外出买锁。对此本院认为,该证据已能证明第三人是原告的宿管员,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9、10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证人李某陈述其曾在事发时问第三人情况如何,第三人回答还好,说明第三人当时并未受伤;交警部门对第三人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其出生年月为1950年12月,对该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李某陈述的内容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购锁发票等证据相吻合,能证实第三人受原告指派在外出购锁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13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本身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三、第三人提供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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