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海行初字第16号(3)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认为很多都是在行政行为作出后取得的,对此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该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部分一致,其他一部分证据虽是在行政行为作出后取得的,但能印证第三人的主张,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3均有异议,由于该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致,在此不再赘述。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李某、姜某某均未能到庭证实该证明确为其本人书写,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第三人张某某系原告某某职业专修学院学生公寓辅导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因学院学生寝室门锁问题,2011年3月2日上午,第三人张某某受学院学生处领导指派驾驶电动自行车去路林市场购买学生寝室门锁,在返回学院途经宁镇线某某工程学院路口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胸腹部受伤,经某某市某某中医院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两下肺挫伤,左侧胸腔积液。
2011年12月7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1年2月11日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要求提供第三人所受到的伤害不是因工受伤的证据。原告于同月16日复函被告,称第三人系其单位学生公寓辅导员,2011年3月2日在正常工作时间违反辅导员工作职责之规定,私自外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提供了学生寝室入住指南。2012年1月19日,被告作出甬人社工认【2011】0833号认定工伤决定,第三人张某某在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该起伤害事故为工伤事故,对张某某的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两下肺挫伤,左侧胸腔积液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决定,故起诉至本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1、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是否为适格主体?2、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3、第三人是否是在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
1、 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是否为适格主体?
原告认为第三人在遭受交通事故时已年满60周岁,系退休人员,不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对此本院认为,虽然第三人向交警部门提交的身份证显示其出生年月为某年某月某日,但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供的身份材料证实其出生年月为某年某月某日,且公安部门也重新核发了身份证,因此可认定原告在遭受交通事故伤害时未年满60周岁。
交通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张某某以交通事故责任方周某的名义住院治疗,后医疗机关已出具证明证实接受治疗的就是第三人张某某,并更改了病人姓名等相关材料。
综上,可认定第三人张某某申请进行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适格。
2、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2011年6月的证明及发给被告的复函,原告均认可第三人自2008年9月至2011年7月4日任原告学生公寓辅导员,且原告亦认为第三人需遵守原告的规章制度,服从原告的管理,由此可见,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着行政隶属关系,虽然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3、第三人是否是在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在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提供第三人非工伤的相关证据,拒不提供的,将根据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在收到该通知书后仅向被告出具了复函及学生寝室入住指南,未提供第三人非工伤的相关证据。而第三人提供的寝室学生证明、其他宿管员的证明、销货清单、工作笔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等证据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实事发当日第三人受原告单位指派驾驶电动自行车去购买学生寝室门锁,在返回学院途中遭受交通事故。原告提出的反驳意见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第三人张某某在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甬人社工认【2011】0833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月19日作出的甬人社工认【2011】0833号认定工伤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宁波某某职业专修学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0×××××××××××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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