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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海行初字第29号
宁 波 市 海 曙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甬海行初字第29号



原告胡某某,男,汉族,浙江省某某市人,户籍地浙江省某某市某某区,住浙江省某某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特别授权代理),女,汉族,浙江省某某市人,住浙江省某某市某某区,系原告胡某某妻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特别授权代理),某某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某规划局,住所地浙江省某某市某某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宁波市某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某某市某某区

法定代表人汪某,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某(一般授权代理),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因不服被告某某某规划局(以下简称某规划局)作出的(2009)浙规地字第020001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2年5月28日向被告某规划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宁波市某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周某某,被告某规划局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第三人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2月17日,被告某规划局依申请向第三人某某公司核发了(2009)浙规地字第020001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证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第三十八条规定,经审核,本用地项目符合城乡规划要求,颁发此证;用地单位为第三人某某公司;用地项目名称为某某印染织厂地块;用地位置为南社坛巷以南、南塘河以东、永春巷以北;用地面积为57 133平方米;并附有1:1000用地红线图。

被告某规划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某某市某某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甬政发〔2005〕6号】及某某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之土地利用规划图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某某市人民政府已经作出涉案规划许可所在地块控制性详规且涉案项目用地规划符合详规实施要求的事实;

2.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下达城区非成套房改造计划的通知》【甬政办发〔2008〕26号】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涉案项目是旧城改造项目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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