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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海行初字第29号(2)

3.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2009)浙规选字第0200009号】及附图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申请项目选址符合规划要求的事实;

4. 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某某印染织厂(C区)地块项目用地的预审意见》【甬土资预〔2009〕8号】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涉案项目用地已通过土地管理部门预审的事实;

5.宁波市海曙区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同意某某路(一期)二批某某印染织厂地块(C区)拆迁项目的批复》【海发改投〔2009〕17号】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涉案项目已经通过发改部门审批的事实;

6.第三人某某公司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报告及申请表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涉案许可是依申请作出的事实;

7.(2009)浙规地字第020001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图(为复印件)及公示资料(为打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了被诉行政行为,并向第三人核发规划许可证及已经进行公示的事实。

被告某规划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作出涉案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依据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三十七条;

2.《宁波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3.《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

原告胡某某起诉称: 原告在宁波市海曙区某某路×××号有一房产,拥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1年11月28日,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得知,原告的房屋是被有关单位依据市房拆许字〔2009〕1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除。2012年2月14日,原告在对《拆迁许可证》的复议过程中,由某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得知,市房拆许字〔2009〕16号《拆迁许可证》是依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作出。 原告认为被告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违法,导致原告的房屋被违法批准拆除:第一,实体上,用地单位不具备取得建设用地规划的法定条件、也未获得必备材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第二、程序上,被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属于行政许可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履行告知、听证义务,但被告却未履行告知义务、听证义务,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和听证权。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向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4月27日,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了浙建复决〔2012〕1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故请求确认被告颁发(2009)浙规地字第020001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违法并予以撤销。庭审中,经释明,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撤销被告颁发的(2009)浙规地字第020001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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