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海行初字第29号(2)
原告胡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甬海仓私字第0365号房屋所有权证、海国用(96)字第3005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具备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事实;
2.(2009)浙规地字第020001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事实;
3.浙建复决〔2012〕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申请复议的事实。
被告某规划局答辩称: 一、被告向第三人某某公司核发(2009)浙规地字第020001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符合法律规定。二、行政许可事项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情形,应根据对该行政许可事项作出具体规定的法律规范和实际情况予以认定。本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为不同于房屋拆迁许可行为,对原告权益仅产生间接影响,法律、法规、规章亦未规定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前必须告知听政权利,应由许可机关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裁量。故原告诉称被告未履行告知、听证权利等属于程序违法的理由没有依据。综上,涉案用地项目系旧城改造拆迁项目,被告规划许可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请不能成立,请贵院依法予以驳回。另针对原告提出的“请求确认违法并予以撤销”之诉请,被告认为这二者只能选其一,不能同时进行。
第三人某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但当庭陈述称:被告某规划局核发(2009)浙规地字第020001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符合法律规定。2009年2月9日,某某市某某区发展和改革局同意本案的涉案地块某某印染织厂(C区)的拆迁项目, 2009年2月10日被告核发了选址意见书。2009年2月13日某某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了某土资预〔2009〕8号《关于某某印染织厂(C区)地块项目用地的预审意见》,之后第三人依法于2009年2月16日向被告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告于2009年2月17日核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三人认为申请中提交的资料是齐全的,程序也是合法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以及《某某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在程序上,第三人取得本案所涉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程序是合法的,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不同于房屋拆迁行政许可,相关的法律并没有规定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必须履行听证,故可由许可机关根据实际的情况作出裁量。综上第三人认为被告核发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含法律依据),本院当庭予以出示并交由当事人质证。
经质证,原告胡某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恰恰证明了被告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为存在重大违法,理由如下:依据土地规划图原告房屋所在的位置属于历史保护街区,但是本案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目的是为了领取拆迁许可证,领取拆迁许可证的目的是进行商业开发,商业开发根本不允许划拨方式取得;但是本案领取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却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划拨方式”取得,所以被告存在以公益事业的名义以划拨方式免费取得土地,存在乱用地行为;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存在直接关系;对合法性亦持有异议,某某市人民政府《关于下达城区非成套房改造计划的通知》中的非成套房改造的合法性和法律依据是什么,被告未能说明;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对合法性亦持有异议,选址意见书实际上跟本案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样涉及到原来土地使用权人和房屋所有权人的重大利益,这样的选址意见书在程序上同样应当告知原来的利害关系人,并且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但被告未告知亦未履行听证,故不存在合法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质证意见同证据3一致;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持有异议,其合法性也不能确定,故也存在异议;对证据6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至于其提交的日期是否是2009年2月16日,第一没有看到原件,第二是否如这个日期作出还是事后的补充无法证明,所以对其事实真实性持保留意见,对关联性没有异议,同时认为申请表和申请报告实质上不具备合法条件,故不予认可;对证据7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合法;对其中的公示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只有一个生成日期是2009年2月17日,却无法证明具体的上网公示时间,所以这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程序上履行了及时告知或公示的义务。
被告某规划局对原告胡某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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