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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海行初字第29号(3)

第三人某某公司对原告胡某某及被告某规划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一)对原告胡某某提交证据的认证情况

因被告某规划局及第三人某某公司对原告胡某某所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相应证明力予以认定。

(二)对被告某规划局提交证据的认证情况

鉴于第三人某某公司对被告某规划局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将仅结合原告胡某某的质证意见作出下列认证意见:

因原告胡某某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该证据所载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划范围涵盖涉案规划许可所在地块,且涉案地块在城区非成套房改造计划之列,故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相应证明力予以认定;因原告对证据3、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均系相关行政机关针对涉案地块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其在未被依法撤销之前合法性不容置疑,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相应证明力予以认定;对于证据6,虽然原告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但因其未能提交足够证据予以否定第三人已就相关事项向被告提出申请的事实,故本院对其相应证明力也予以认定;因原告对证据7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相应证明力予以认定,至于合法性问题,本院将在下文叙及;至于公示材料,因原告未能提交足够证据证实被告并非在2009年2月17日作出公示,故本院对其相应证明力予以认定。

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胡某某原为宁波市海曙区某某路×××号房屋(已于2011年3月10日被本院依法强制腾空)所有权人,持有某海仓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海国用(96)字第3005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2.2009年2月16日,第三人某某公司向被告某规划局提交了(2009)浙规选字第0200009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某某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某某印染织厂(C区)地块项目用地的预审意见》【甬土资预〔2009〕8号】、宁波市某某区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同意某某路(一期)二批某某印染织厂地块(C区)拆迁项目的批复》【海发改投〔2009〕17号】、规划许可证申请报告和申请表,提出了对南社坛巷以南、南塘河以东、永春巷以北、面积为57 133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的规划许可申请。被告受理后于次日作出了涉案规划许可并在某某规划网上予以公示。

3. 原告因不服被告作出的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于2012年3月6日向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予以受理,经审查后于2012年4月27日依法作出了浙建复决〔2012〕1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某规划局核发的(2009)浙规地字第020001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本院认为,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申请材料。被诉规划许可证是应房屋拆迁需要核发的。被告某规划局在核发被诉规划许可证时,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作出规划许可证的格式文本,致使他人难以理解其所适用的法律依据,行为不当,本院在此予以指正。被诉规划许可行为对用地范围的记载仅有西、南、北界址,用地范围需与规划红线结合后才能确定,可见被告工作不够严谨,本院在此予以指正。被告的选址意见书和规划许可证的编号数字与《建设部关于印发新版城乡规划许可证书样本的通知》中要求编号数字为15位的规定不符,存在瑕疵,本院予以指正,但这并不影响选址意见书和规划许可证的效力。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虽然不会直接产生原土地使用权人、房屋所有权人丧失相关权利的法律效果,但影响是现实存在的。根据程序正当原则,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规划许可时,应当采用适当方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被告在作出被诉规划许可行为时没有听取原告等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程序上存在瑕疵,被告应在以后的工作中加以改正。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项目是房屋拆迁项目,房屋拆迁项目在《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是按建设项目对待的,因此作为建设单位的第三人有权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依法向规划部门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且其在向被告某规划局提出申请时亦已提交了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材料,故原告关于“用地单位不具备取得建设用地规划的法定条件、也未获得必备材料”之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某规划局依据第三人某某公司提交的(2009)浙规选字第0200009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某某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某某印染织厂(C区)地块项目用地的预审意见》【某土资预〔2009〕8号】、宁波市某某区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同意鄞奉路(一期)二批某某印染织厂地块(C区)拆迁项目的批复》【海发改投〔2009〕17号】等材料,向第三人某某公司作出规划许可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凿,适用的法律法规基本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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