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海行初字第29号(4)
第三人某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含法律依据),本院当庭予以出示并交由当事人质证。
经质证,原告胡某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恰恰证明了被告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为存在重大违法,理由如下:依据土地规划图原告房屋所在的位置属于历史保护街区,但是本案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目的是为了领取拆迁许可证,领取拆迁许可证的目的是进行商业开发,商业开发根本不允许划拨方式取得;但是本案领取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却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划拨方式”取得,所以被告存在以公益事业的名义以划拨方式免费取得土地,存在乱用地行为;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存在直接关系;对合法性亦持有异议,某某市人民政府《关于下达城区非成套房改造计划的通知》中的非成套房改造的合法性和法律依据是什么,被告未能说明;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对合法性亦持有异议,选址意见书实际上跟本案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样涉及到原来土地使用权人和房屋所有权人的重大利益,这样的选址意见书在程序上同样应当告知原来的利害关系人,并且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但被告未告知亦未履行听证,故不存在合法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质证意见同证据3一致;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持有异议,其合法性也不能确定,故也存在异议;对证据6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至于其提交的日期是否是2009年2月16日,第一没有看到原件,第二是否如这个日期作出还是事后的补充无法证明,所以对其事实真实性持保留意见,对关联性没有异议,同时认为申请表和申请报告实质上不具备合法条件,故不予认可;对证据7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合法;对其中的公示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只有一个生成日期是2009年2月17日,却无法证明具体的上网公示时间,所以这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程序上履行了及时告知或公示的义务。
被告某规划局对原告胡某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第三人某某公司对原告胡某某及被告某规划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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