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海行初字第20号
宁 波 市 海 曙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甬海行初字第20号
原告贺某某,女,汉族,浙江省某某市人,住浙江省某某市某某区。
原告程某某,男,汉族,浙江省某某市人,住浙江省某某市某某区。
原告暨诉讼代表人杨某某,女,汉族,浙江省某某市人,住浙江省某某市某某区。
原告暨诉讼代表人汪某某,男,汉族,浙江省某某市人,住浙江省某某市某某区。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浙江省某某市人,住浙江省某某市某某区。
原告暨诉讼代表人葛某某,男,汉族,浙江省某某市人,住浙江省某某市某某区。
原告盛某某,女,汉族,浙江省某某市人,住浙江省某某市某某区。
原告陆某某,男,汉族,浙江省某某市人,住浙江省某某市某某区。
原告项某某,女,汉族,浙江省某某市人,住浙江省某某市某某区。
原告邱某某,女,汉族,浙江省某某市人,住浙江省某某市某某区。
上述10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某,男,汉族,浙江省某某市人,住浙江省某某市某某区。
上述10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汉族,浙江省某某市人,住浙江省某某市某某区。
被告宁波市某某局,住所地浙江省某某市某某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特别授权代理),男,宁波市某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宁波市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某某市某某区。
法定代表人汪某,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某某等10人不服被告宁波市某某局于2010年3月16日向第三人某某公司核发的(2010)浙规选字第0200012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2年3月16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某某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10原告的诉讼代表人杨某某及10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某、程某某,被告宁波市某某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许某某,第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3月16日,被告宁波市某某局经第三人某某公司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等有关规定,核发了(2010)浙规选字第0200012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于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和依据:
1.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下达城区非成套房改造计划的通知》(某政办发【2008】26号)。用以证明市政府下发了关于城区非成套房改造计划的通知,涉案地块在改造计划范围内;
2.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某某市月湖(西区)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与更新详细规划的批复》(甬政发【2008】97号)、《某某市月湖(西区)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与更新详细规则》(用地规划图)各1份,用以证明月湖西区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与更新详细规划经市政府批准,以及涉案地块的控制性详规的具体情况;
3.《宁波市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规划条件)申请表》、《关于要求划定月湖西区二期1号地块改造实施范围的报告》、选址位置图各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在申请涉案选址意见书时向被告提交了相关资料;
4.某某市某某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关于月湖西区(二期)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以及历史建筑保护的情况报告》(海文广新【2010】3号)、某某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文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选址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5.(2010)浙规选字第0200012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附图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第三人核发了涉案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6.被诉选址意见书公示资料1份,用以证明该选址意见书的内容于2010年3月18日已在某某规划网上公示;
7.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1】函规字409号《关于宁波市某某局甬规字【2011】66号请示的答复意见》1份,用以证明被诉选址意见书不需要省厅核发的依据;
8.《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9.《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
10.《浙江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试行)》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条。
原告贺某某等10人起诉称:本案原告贺某某、程某某对(2010)浙规选字第0200012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已向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起行政复议,该厅已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告知原告,现提起行政诉讼。据原告在行政复议中所获证据材料看,目前该许可领取前无国家拟划拨土地给某某公司的任何证明,被告核发的该选址意见书缺乏行政审批的事实理由。该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名称记载模糊,实质已成为某某公司在选址范围内任意建设的万用书。选址意见书发放前,被告及申请人未获得文保部门的文保批准,违反《文物法》、《某某市历史文化名域保护条例》等法规。涉案土地系历史文化名城之历史文化街区,并属国家重点文保单位天一阁的建设控制带,其发放权限在省厅,被告越权发放,明显违法。该选址意见书附件仅提供了“现状图”,未提供月湖西区详细规划所确认的“规划用地图”,造成了该选址意见书缺乏规划条件,规划许可证必须确认的强制性内容的缺乏既不符合《选址意见书》的法定格式,也造成了选址条件的空白批准,违反了规划法规。该选址意见书缺乏北至,不符合法定规范要求。涉案区域已有详细规划,该选址意见书批准的选址实质是批准了一个拆迁项目,违反详细规划关于文保、建设风貌,社区功能的规定。请求撤销上述《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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