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2)甬海行初字第20号(2)

原告在庭审前向本院提交并于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

1.《宁波市月湖(西区)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与更新详细规划》1份,用以证明选址意见书违反详细规划用地设定及文保规定,违法扩大适合划拨的土地(公共设施)用地的选址范围;

2.某某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行政审批项目(历史文化街区选址许可)网站截图1份,用以证明选址意见书未取得文保前置许可;

3.《天一阁广场项目选址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同一地块重复发放选址意见书;

4.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划拨用地批前公示(天一阁地块)1份,用以证明涉案土地只有天一阁广场一小块适合划拨,本案的申请人某某公司作为选址不成立、非法;

5.《宁波市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申请表送审文件、图纸一览表》1份,用以证明被告依据申请人近乎空白的材料批准选址许可;

6.法律法规节选共4页,用以证明论证报告许可违法;

7.某某公司甬海城【2010】16号《关于要求对月湖西区二期1号地块土地前期开发项目进行立项的请示》1份,用以证明与被告提供的选址意见书申请表和选址报告项目建设内容相冲突;

8.《城市房屋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书》(月湖西区二期1号地块)1份,用以证明扩大了非成套房改造选址范围,非成套房改造亦非新建工程,不适用领取选址意见书;

9.浙建复决【2012】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方已经行政复议程序。

被告宁波市某某局答辩称:被告向第三人核发的(2010)浙规选字第0200012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行为依法有据。涉案月湖西区二期1号地块系旧城改造项目,属于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第三人于2010年3月5日就涉案旧城改造项目向被告提出建设项目选址申请,选址用地范围东至偃月街、西至长春路、南至马衙街,北至月湖西区一期,用地面积约9公顷。经查,本案规划选址所涉项目系旧城改造项目,项目选址符合《宁波市月湖(西区)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与更新详细规划》,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等规定。2010年3月16日,被告向第三人核发了上述选址意见书。被告作出涉案规划选址行为内容适当,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某公司未作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提出:一、月湖西区二期1号地块作为旧城改造项目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被告有权作出选址意见书,不存在超越职权。二、第三人依法向被告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并提交了相关的申请文件,被告审查后认为该项目符合选址的相关规定,申请、审核程序合法。三、第三人的主体问题,第三人认为在某政抄字第124号文件中明确月湖西区板块具体操作的主体,并达到了资金项目的平衡。作为区政府下属的政府平台具体来进行该地块的市场运作,从权限上说是明确的,可以成为主体,不存在主体不符问题。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和依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恰恰证明了被告批准选址违法,因非成套房改造不需要选址,而此改造计划附件里非常明确说明了非成套改造房是按照套数来计算的,涉案的月湖西区二期1号地块内有成套房237套。被告在选址时将区域里成套房也列入了选址范围,选址违法扩大了范围。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从《某某市月湖(西区)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与更新详细规划》来看,被告只提供批复及图纸,没有提交该详细规划的文本。对证据3,在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复议时,被告均没有提交该证据,按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在复议中未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庭审证据,建议法庭不予认定。对证据4,该证据在日期上与申请时相互矛盾,即被告在审理选址意见书时,是不可能获得此两文件作为审批的依据,不应成为庭审证据。对证据5在形式上存在空白内容,建设项目依据、规模均没填写;附图中控制性指标是强制性的规划条件,此空白内容有可能给第三人建设项目时随心所欲提供条件,从形式上看是违法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7,认为不是审批时被告获得的,不能作为审批依据。对依据8,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其他如果与该法条不冲突的无异议,如有冲突原告不予认可。对依据9,认为没有多大意义。对依据10,认为应由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审批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中有用地规划图与被告提供的几乎一致。但可以证明被告所举的证据的合法性。对证据2,是针对新建项目的规划内容,与本案中旧城改造项目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天一阁广场确实在涉案规划选址的范围之内,但可能是原告误解,天一阁广场是涉案规划选址之后,因此需要另行核发用地规划手续,两者之间不存在任何的矛盾。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对证据5、6、7、8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对证据9无异议。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