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海行初字第20号(3)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但无法看出原告想要证明违反详规的主张。对证据2,原告想要证明的目的是无法看出的。对证据3、4,被告认为是2011年发出,与本案是不同的事实;2011年发的作为新建项目,重新规划的手续,与本案城建行为完全不矛盾。对证据5,网上送审文件,因现在无法核实,原告要证明的事实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因被告提供了相关法律规定和当时的申请材料,第三人认为是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目的。对证据7,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是与被告提供的证据是有矛盾的,第三人认为,第三人申请的绿化与新建项目是不同的。对证据8,认为涉案虽然是非成套房改造,也包括零星的成套房,不可能把零星的成套房规划出去。因此不存在扩大选址范围,对证据9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确认如下:一、被告举证证据1,可以证明涉案地块土地系本市城区非成套改造计划中,已获批准的旧城改造项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未被依法撤销前,具有合法性,应予采信。二、被告举证证据2、6,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均予以采信。三、被告举证证据3,系被告在复议程序中未向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不能否定被告是依第三人申请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四、被告举证证据4,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后形成的证据,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该证据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不矛盾。五、被告举证证据5,即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定;对该证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在下述判由中予以阐明。六、被告举证证据7,并非被告在行政程序中形成的证据,不能作为被告定案的依据,但该证据追认了涉案地块属拆迁项目,不需省厅核发选址意见书的事实。七、被告提供的依据8、9、10系有效的法律法规,真实性不容置疑,应予采信。八、原告举证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九、原告举证证据2,只能证明历史文化保护街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选址等需许可,但不能证明该行政许可事项开始实施时间,以及涉案地块非成套房改造是否属该行政许可范围内,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十、原告举证证据3、4均系被诉选址意见书作出后形成的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十一、原告举证证据5,系格式化的空白表,与本案无关联性,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十二、原告举证证据6,系有效的法律法规,应予采信。十三、原告举证证据7、8,原告提交的目的在于证明被诉行政行为不合法,而处理本案的目的亦在于此,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将在下述判由中予以阐明。十四、原告举证证据9,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应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5日,第三人某某公司向被告宁波市某某局提出核发月湖西区二期1号地块旧城改造选址意见书的申请,被告经审核后,认为涉案规划选址项目系旧城改造项目,并在市政府下发的关于城区非成套房改造计划范围内,且符合经市政府批准的《某某市月湖(西区)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与更新详细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某某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等规定,于2010年3月16日向第三人核发(2010)浙规选字第0200012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选址红线附图。该意见书载明:建设项目名称为月湖西区二期1号地块,建设单位名称为某某公司,建设项目拟选位置为东至偃月街,西至长春路,南至马衙街,拟用地面积为约9万平方米。其中原告贺某某、程某某不服该选址意见书,于2011年12月28日向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该厅于2012年2月20日作出浙建复决【2012】1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上述选址意见书。原告贺某某等10人仍不服,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涉案的月湖西区二期1号地块,属于市政府《关于下达城区非成套房改造计划的通知》确定的改造计划范围内,根据该文件精神,涉案地块是旧城改造项目,属于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该地块旧城改造拆迁项目,不涉及历史建筑的迁移异地保护或拆除,不需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而被告宁波市某某局是宁波市辖区内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依法作出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法定职权,其依第三人要求核发涉案地块选址意见书的申请,经审核,认为该建设项目符合某某市月湖(西区)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与更新详细规划,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和《某某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向第三人核发了(2010)浙规浙字第0200012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建设项目前,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即建设单位应获得选址意见书在前,获准建设项目、获得以划拨方式国有土地使用权在后。而《某某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是对该法条规定的细化和明确,二者并无抵触。本案被告经第三人申请,核发的被诉选址意见书,符合上述法条规定。原告提出的被诉选址意见书核发前,无国家拟划拨土地给第三人(即建设单位)、缺乏行政审批事实的诉讼理由,是对上述法条的误解,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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