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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海行初字第20号(4)

被诉选址意见书是根据某某市月湖(西区)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与更新详细规划而作出的。而该详规是经市政府批准的,故原告认为该选址意见书违反《文物法》、《某某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等文保法规,理由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本案的建设项目根据上述理由,不需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故原告提出的被告越权发放,明显违法,理应撤销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作出的被诉选址意见书中的建设项目拟选位置栏内缺少北至;附图中的控制指标未作表述,不符规范要求,存有瑕疵,应予指正。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被诉选址意见书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贺某某、程某某、杨某某、汪某某、王某某、葛某某、盛某某、陆某某、项某某、邱某某要求撤销宁波市某某局作出的(2010)浙规选字第0200012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贺某某等10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陆 萍

审 判 员 毛 建 军

审 判 员 王 国 平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 员 楼 文 亚















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三十六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3、《某某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拟定出让的地块,应当按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并由规划管理部门负责确定其位置、使用性质,规定该地块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等控制指标以及其他应当确定的规划设计条件,并按规定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4、《浙江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试行)》

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实行分级核发制度,下列建设项目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由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一)……

(二)……

(三)……

(四)省级以上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名镇、名村)的重点保护区和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范围内的重要建设项目;

第九条

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提交如下材料:

按要求填写《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建设项目情况说明;

建设项目选址方案及条件;

(四)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供建设项目选址论证报告;

图件

法律法规及国家、省规定的其他资料。

企业(事业)单位法人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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