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海行初字第13号
宁 波 市 海 曙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甬海行初字第13号
原告方某某,男,汉族,浙江省某某市人,住浙江省某某市某某区。
被告某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某某大队,住所地浙江省某某市某某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男,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男,某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某某大队副教导员。
委托代理人梁某,男,某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某某大队干部。
原告方某某不服被告某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某某大队(以下简称某某交警大队)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2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2年2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定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被告某某交警大队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梁某到庭参加诉讼,但原告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2年3月6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某某,被告某某交警大队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某交警大队于2011年12月6日19时05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对“方某某”(系自报名、即原告方某某)实施的“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违法行为作出编号为0200432823号的处罚决定,并在当场收缴人民币20元罚款后向原告方某某交付了编号为1100222622的浙江省罚没定额票据(133)(右联)。
被告某某交警大队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 编号为0200432823号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及原告方某某拒绝签收的事实;
2.民警刘某、彭某、马某某的人民警察证、出具的执勤报告及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12月6日19时05分许,原告方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机场路地面道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望春路口时实施了“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的事实以及民警刘某、彭某、马某某具有执法主体资格的事实;
3.照片四份,用以证明机场路地面道路交通组织情况(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设置情况);
4. 编号为1100222622的浙江省罚没定额票据(133)(左联),用以证明被告某某交警大队按规定收缴罚款并出具了罚款收据的事实。
被告某某交警大队向本院提交的作出涉案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依据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第八十九条;
2.《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一条。
原告方某某起诉称,原告方某某于2011年12月6日19时左右骑电瓶车沿机场路由南往北非机动车道顺道行驶,途经中山路时,被一帮交通警察、交通协警拦下说:“你违法了要罚款人民币20元”,撕下一张早已写好字的票据让原告交钱。原告方某某问什么原因,交警们说“自己想好了”。因原告方某某有急事就先交了人民币20元罚款。原告方某某认为,被告某某交警大队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某某交警大队作出的编号为1100222622的处罚决定。
原告方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编号为1100222622的浙江省罚没定额票据(133)(左联)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某某交警大队处罚原告方某某人民币20元没有依据。
被告某某交警大队答辩称,一、机场路地面道路设置有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由绿化带隔离,在靠近望春路路口附近用道路标线及机非隔离护栏予以隔离,同时在该路口往南100米左右南往北方向进口处的高架桥墩旁设有明显的非机动车道指示标志。原告方某某当日驾驶电动自行车经该道路时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应予处罚。二、执勤民警对原告方某某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系完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第105号令《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执行的,程序并无不当。综上,被告某某交警大队在对原告方某某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被告某某交警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含被告某某交警大队提交的依据),本院当庭予以出示并交由当事人进行质证。
被告某某交警大队对原告方某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方某某提供的只是收据,不能证明原告没有违反交通规则的事实,故原告方某某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
原告方某某对被告某某交警大队提交证据(含依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是被告某某交警大队于2012年1月15日之后制作的,且载明的被处罚人不对,不是原告方某某,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中的人民警察证无异议;对其中三份执勤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认为被告某某交警大队为了应付诉讼需要在做假,且与事实不符;对其中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三位证人都是在背证词,而且证人刘某、证人马某某事情经过陈述十分清楚,天气却弄不清楚的做法,不符合常理,处罚的时候不核实身份也不符合常理,且与法不符;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判断未被修改过,且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被告某某交警大队于2012年1月15日之后制作的,且“方某某”和本案没有关系;对被告某某交警大队提交的法律规定的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某某交警大队在作出处罚决定时依据的是“《道交法》”而非上述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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