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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海行初字第13号 (2)

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一、对于原告方某某提交的证据即编号为1100222622的浙江省罚没定额票据(133)(左联),虽然被告某某交警大队认为因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方某某没有违反交通规则的事实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因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而且,该证据上载明的编号与被告某某交警大队提交的证据4的编号一致且为左右联,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及被告某某交警大队提交的证据4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原告方某某已缴纳人民币20元罚款并收到收据的事实,同时亦能证明“方某某”与原告方某某为同一人。

二、对被告某某交警大队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于被告某某交警大队提交的证据1,虽原告方某某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认为系为应付诉讼而于事后制作,但由于被告某某交警大队提交的该证据为原件且其上亦载明的“当事人未签名,未拿处罚决定书自行离开”能够证明当事人拒签情形,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初步予以认定,至于关联性,因其上载明被处罚人为“方某某”并注明系自报名,结合本院对原告方某某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某某交警大队提交的证据4的认定情况,本院认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至于其合法性,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即为其,故将在下文论及。对于被告某某交警大队提交的证据2中的人民警察证,因原告方某某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三份执勤报告以及证人证言,本院将结合对下述本案争议焦点的认定进行认证。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4,因并非作出涉诉具体行政行为时而取得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结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事实为:原告方某某是否在机场路地面道路实施了“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 的交通违法行为。

对此,原告方某某认为其骑电瓶车沿机场路由南往北非机动车道顺道行驶,并未实施被告某某交警大队所认定的交通违法行为。被告某某交警大队则认为原告方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时实施了被认定的交通违法行为,为此提交了证据2予以证明。但原告方某某对该证据中的执勤报告及证人证言均持有异议,认为并不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交警大队提交的三份执勤报告及证人证言,实为执勤交警对现场判断的陈述。对于关于执勤交警对现场判断的陈述可否确定原告方某某存在违法事实这一焦点,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来审查被告某某交警大队提交的在场执勤交警陈述的合法性。本案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由交通警察依简易程序对交通违法行为实施处罚,对于骑电动自行车于快车道内等人为性强且稍纵即逝不留痕迹的违法行为,只能依据执勤警察的现场判断来确定。如果对类似的违法行为均要求执法部门提供监控资料或目击证人等,显然会增加更大的执法成本,同时也不利于行政机关提高行政效率,这种要求明显不符合客观实际,因此对行政机关采取即时性具体行政行为且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影响不大的,应当适用优势证明标准,现被告某某交警大队提交了在场执勤交警陈述,故被告某某交警大队已完成了自己的证明义务。在原告方某某不能提交相反证据或证明执法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被告某某交警大队提交的证据具有法律效力,故本案中执勤警察根据现场感知判断并确定原告存在违法交通法规的行为并无不当。综上,可以认定原告方某某于2011年12月6日19时05分许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机场路地面道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望春路交叉口时实施了“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故涉诉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12月6日19时05分许,原告方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机场路地面道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望春路交叉口过程中,实施了“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 的交通违法行为,被正在该地点执行夜间整治勤务的被告某某交警大队民警查获。被告某某交警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对原告方某某实施的违法交通行为作出了编号为0200432823号的处罚决定,并在当场收缴人民币20元罚款后出具编号为1100222622的浙江省罚没定额票据(133)。原告方某某因“有急事”在收取了罚没票据后自行离开,但未签收涉案处罚决定书。

综上,本院认为:

如前所述,涉案具体行政行为应为被告某某交警大队作出的编号为0200432823号的处罚决定,编号为1100222622的罚没票据仅为缴纳罚款的收据。故原告关于“撤销被告某某交警大队作出的编号为1100222622的处罚决定”之诉请实属不当。对此,庭审中本院已予以释明,但原告方某某仍予以坚持。本院认为,考虑到普通民众的认知程度及方便诉讼、减少讼累,而且原告方某某诉之目的应为请求撤销涉案处罚决定,故本院在此予以指出,但本案仍从审查涉案编号为0200432823号的处罚决定是否合法角度进行审理,并据以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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