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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海行初字第13号 (3)

被告某某交警大队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交通职能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交通安全行使管理职能。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交通违法行为,故被告某某交警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第八十九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当场对原告作出“罚款人民币20元”的编号为0200432823号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

虽然被告某某交警大队未在罚没票据上载明被处罚人的姓名及事后未将涉案处罚决定书寄送给原告,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并未能否定涉案处罚决定的效力,故本院予以指正。

至于原告方某某提出的被告某某交警大队作出处罚决定时所依据的是“《道交法》”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主张,本院认为,虽被告某某交警大队所填写的“《道交法》”不甚规范,但所指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应为明确,故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某某交警大队出具的罚没票据,字迹潦草,不易辨认,且使用不甚规范的简称,容易引起误解,故应引以为戒。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方某某要求撤销被告某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某某大队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的编号为0200432823号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陆 萍

审 判 员 毛 建 军

审 判 员 王 国 平







二○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 员 柴 春 燕



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

2.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五十七条 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3.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

第四十一条 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

第四十二条 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二)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三)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四)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五)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
  交通警察应当在二日内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报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被处罚人的基本情况、车辆牌号、车辆类型、违法事实、处罚的依据、处罚的内容、履行方式、期限、处罚机关名称及被处罚人依法享有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内容。

第五十一条 对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以罚款,交通警察当场收缴的,交通警察应当在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上注明,由被处罚人签名确认。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交通警察依法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开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开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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