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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龙行初字第34号(2)

  原告对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温州市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第三人陈甲2012年3月14日的申请,经调查于2012年4月13日作出温龙人社工认[2012]28号工伤认定,认定其父陈丙系浙江某某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职工,2011年12月13日18时25分许,陈丙骑自行车下班途中,行经某某区滨海大道与围垦路交叉路口时,与由敖某某驾驶的赣CC3223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陈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温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尸检鉴定,陈丙系遭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根据上述事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陈丙死亡属工伤。后经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复议维持。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陈丙系原告职工,其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导致死亡,被告就此作出温龙人社工认[2012]28号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上述规定。原告诉称其不在下班合理时间、合理路径发生交通事故的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温州市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4月13日作出的温龙人社工认[2012]28号工伤认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浙江某某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孟东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李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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