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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龙行初字第31号(2)

  被告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作为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原告朱某某诉称,2011年8月17日下午,原告与多名同村村民到东林村村委会申领征地补偿款。第三人林甲在村委会门口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名村民发生口角,并拳脚殴打原告。林甲弟弟林乙路过时不分缘由对原告实施殴打,整个过程持续30分钟,导致原告头部、腹部受伤。后林甲和林乙将原告拖行100多米直到原告昏倒。上述事实说明原告在本起纠纷中完全处于受害者的地位,被告不仅没有及时地要求第三人对原告所造成的伤害给予赔偿反而对原告进行处罚,被告的行为显失公平,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温龙公决字(2012)第85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居民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温龙公决字(2012)第85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3、温公复字(2012)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证明温州市公安局复议决定责令温州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履行法定职责。

  被告温州市公安局某某区分局辩称,2011年8月17日15时许,朱某某等村民为征地补偿款到永中街道东林村村委会,林甲坐车到村委会楼下后与原告朱某某发生口角,林甲用脚踢朱某某腹部,致双方发生拉扯。林乙知道后上前拉开并殴打朱某某,并和朱某某发生拉扯推搡,双方僵持一段时间后均被人拉开,朱某某用巴掌打了林甲一耳光。以上事实有朱某某陈述和辩解,林甲、林乙的陈述,证人证言,视频材料,照片以及伤势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依法经传唤、调查取证,对朱某某进行处罚前告知。被告认为朱某某的行为属情节较轻,于2012年4月26日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朱某某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作出的温龙公决字(2012)第85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林甲述称原告不是受害者。

  第三人林乙未作陈述。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被告温州市公安局某某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朱某某打林甲一耳光事实是否清楚、法律适用是否正确以及程序是否合法等审查重点进行举证、质证、辩论,综合各方意见,本院确认如下: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林甲、林乙、林戊、石某某、林二二的询问笔录内容,可以证实2011年8月17日下午在永中街道东林村村委会大楼门口第三人林甲脚踢朱某某身体,第三人林乙殴打朱某某后,朱某某又打了第三人林甲一个耳光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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