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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龙行初字第31号(3)

  原告对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7日下午15时许,朱某某等村民为申领征地补偿款到龙湾区永中街道东林村村委会,村支书林甲坐车到村委会楼下后与朱某某发生口角,林甲用脚踢朱某某身体,致双方发生拉扯。林甲弟弟林乙因不满朱某某对林甲的责骂,上前拉开朱某某后用拳头等多次殴打朱某某头部等身体部位,并与朱某某发生拉扯推搡。双方僵持一段时间后均被人拉开,朱某某又用巴掌打了林甲一耳光。被告温州市公安局某某分局经调查取证,依法向朱某某履行了告知程序,于2012年4月26日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温龙公决字(2012)第853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原告朱某某罚款200元的处罚。

  另查明温州市公安局某某区分局于2012年4月26日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决定给予林乙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200元,林甲罚款500元的处罚。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因第三人林甲与原告朱某某发生口角而脚踢朱某某身体,第三人林乙路过后殴打朱某某致双方发生纠纷,朱某某在被殴打后已经被人拉开的情况下又打了林甲一个巴掌,其行为属于殴打他人。被告温州市公安局某某区分局相较于第三人林甲、林乙的殴打行为,认为朱某某的行为属情节较轻,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其处罚幅度适当。

  综上,被告作出的温龙公决字(2012)第85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罚种类与幅度符合法律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温州市公安局某某区分局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的温龙公决字(2012)第85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东

  审判员赵一睿

  审判员余凌雯

  二○一二年十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李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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