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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龙行初字第30号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温龙行初字第30号

  原告朱某某。

  被告温州市公安局某某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特别授权),温州市公安局某某区分局政委。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特别授权),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

  第三人林甲。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胡某(特别授权),温州市罗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林乙。

  原告朱某某不服被告温州市公安局某某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于2012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2年7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某、被告温州市公安局某某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冯某某及第三人林甲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林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温州市公安局某某区分局经调查取证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温龙公决字(2012)第85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8月17日下午15时许,朱某某等村民为申领征地补偿款到龙湾区永中街道东林村村委会,村支书林甲坐车到村委会楼下后与朱某某发生口角,林甲用脚踢朱某某腹部。林甲的行为属情节较轻,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林甲罚款500元的处罚。被告于2012年8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受案登记表,以证明程序合法;2、林乙询问笔录;3、林甲询问笔录;4、朱某某询问笔录、控告状;5、林丙的询问笔录;6、娄某某询问笔录;7、石某某询问笔录;8、林丁询问笔录,证据2-8以证明林甲殴打朱某某的事实;9、鉴定意见通知书及重新鉴定材料;10、告知笔录(林甲);11、温龙公决字(2012)第85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2送达回执;13、处罚审批表;14、温公复字(2012)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5、取证、调解的有关说明;16、前科查询材料,证据9-16以证明程序合法;17、身份证明,以证明当事人、证人、见证人的身份情况。

  被告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作为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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