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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龙行初字第30号(3)

  第三人林甲述称,被告认定事实错误,自己没有殴打原告,请求撤销对林甲的处罚决定。

  第三人林乙未作陈述。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被告温州市公安局某某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林甲殴打事实是否清楚、法律适用是否正确以及程序是否合法等审查重点进行举证、质证、辩论,综合各方意见,本院确认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林甲对原告证据中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林甲没有殴打原告朱某某。本院认为,林乙、朱某某、林日金、石某某、林丁的询问笔录内容相互印证,可以证实2011年8月17日下午在永中街道东林村村委会大楼门口第三人林甲脚踢朱某某身体,第三人林甲述称没有殴打朱某某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对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适用法条错误。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7日下午15时许,朱某某等村民为申领征地补偿款到龙湾区永中街道东林村村委会,村支书林甲坐车到村委会楼下后与朱某某发生口角,林甲用脚踢朱某某身体,致双方发生拉扯。林甲弟弟林乙因不满朱某某对林甲的责骂,上前拉开朱某某后用拳头等多次殴打朱某某头部等身体部位,并与朱某某发生拉扯推搡。经鉴定,朱某某的伤势未达到轻微伤程度。被告温州市公安局某某区分局根据报案,经调查取证于2011年8月30日作出温龙公决字(2011)第2534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林乙行政拘留3日的处罚,对林甲未给予处罚。对此原告不服向温州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温州市公安局于2012年1月9日作出复议决定,责令温州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履行法定职责。被告温州市公安局某某分局经重新调查取证和重新鉴定,依法向林甲履行了告知程序,于2012年4月26日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温龙公决字(2012)第852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第三人林甲罚款500元的处罚。

  另查明温州市公安局某某区分局于2012年4月26日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决定给予林乙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200元,朱某某罚款200元的处罚。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第三人林甲因与原告朱某某发生口角而脚踢朱某某身体,属于殴打他人,鉴于林甲的行为属情节较轻,被告温州市公安局某某区分局对第三人林甲作出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称第三人林甲与林乙系结伙殴打,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条款错误的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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