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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龙行初字第29号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温龙行初字第29号



  原告朱某某。

  被告温州市公安局某某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特别授权),温州市公安局某某区分局政委。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特别授权),温州市公安局某某区分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

  第三人林某某,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某某(特别授权),温州市罗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林乙,男,1975年9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朱某某不服被告温州市公安局某某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于2012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2年7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某、被告温州市公安局某某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冯某某及第三人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林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经调查取证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温龙公决字(2012)第85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8月17日下午15时许,朱某某等村民为申领征地补偿款到龙湾区永中街道东林村村委会,村支书林某某坐车到村委会楼下后与朱某某发生口角,林某某用脚踢朱某某身体,致双方发生拉扯,林乙因不满朱某某责骂,上前拉开朱某某后用拳头等多次殴打朱某某头部等身体部位,并与朱某某发生拉扯推搡。经鉴定,朱某某的伤势未达到轻微伤程度。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林乙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被告于2012年8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受案登记表,以证明程序合法;2、林乙询问笔录;3、林某某询问笔录;4、朱某某询问笔录、控告状;5、林丙询问笔录;6、林丁询问笔录;7、朱乙询问笔录;8、林戊询问笔录;9、娄某某询问笔录;10、石某某询问笔录;11、林二二询问笔录;12、林三三询问笔录;13、视频资料;14、检查笔录及照片;15、鉴定文书,证据2-15以证明林乙殴打朱某某事实成立;16、鉴定意见通知书及重新鉴定材料;17、告知笔录(林乙);18、温龙公决字(2012)第85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9、送达回执;20、处罚审批表;21、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有关材料;22、温龙公决字(2011)第2534号行政处罚的有关材料;23、温公复字(2012)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4、取证、调解的有关说明;25、前科查询材料,证据16-25以证明程序合法;26、身份证明,以证明当事人、证人、见证人的身份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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