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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龙行初字第29号(2)

  被告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作为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原告朱某某诉称,2011年8月17日下午,原告与多名同村村民到东林村村委会申领征地补偿款。第三人林某某在村委会门口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名村民发生口角,并脚踢原告腹部,将原告踹倒在地,打了原告一巴掌,又拽起原告按在轿车上用拳头击打原告头部。此时第三人林乙到了现场,抓起原告头发殴打原告头部和全身,整个过程持续30分钟,原告被打倒在地4次。后林某某和林乙将原告拖行100多米直到原告昏倒。2011年8月30日,温州市公安局某某区分局作出温龙公决字(2011)第2534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林乙行政拘留3日的处罚,对林某某未给予处罚。为此原告向温州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温州市公安局于2012年1月9日作出复议决定,撤销温龙公决字(2011)第2534号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温州市公安局某某区分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温州市公安局某某分局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温龙公决字(2012)第851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第三人林乙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原告认为,第三人林乙经过案发地时不问缘由,直接对原告进行拳打脚踢。并与第三人林某某一起将原告拖行100多米,林乙与林某某应构成结伙殴打他人。根据《治安处罚法》对结伙殴打的规定,应对第三人林乙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处罚失当,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温龙公决字(2012)第85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居民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温龙公决字(2012)第85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3、温公复字(2012)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证明复议程序。

  被告温州市公安局某某区分局辩称,本案是第三人林某某先与原告朱某某发生口角,林某某用脚踢朱某某身体,致双方发生拉扯。林乙因不满朱某某责骂,上前拉开朱某某后用拳头等多次殴打朱某某头部等身体部位,并与朱某某发生拉扯推搡。经鉴定,朱某某的伤势未达到轻微伤程度。以上事实有林乙的陈述和辩解,朱某某、林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视频材料,照片以及伤势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依法经传唤、调查取证,对林乙进行处罚前告知,并于2012年4月26日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林乙作出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被告作出的温龙公决字(2012)第85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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