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龙行初字第29号(4)
综上,被告作出的温龙公决字(2012)第85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罚种类与幅度符合法律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温州市公安局某某区分局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的温龙公决字(2012)第85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东
审判员赵一睿
审判员余凌雯
二○一二年十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李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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