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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龙行初字第12号(2)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在上班途中等审查重点进行举证、质证、辩论,综合各方意见,本院确认如下: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7、10没有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证据8-9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证据8-9系第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以及被告工作人员对证人所作的谈话笔录,内容基本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证实第三人系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故对被告证据8-9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温州市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第三人龚某某2011年7月14日的申请,依法向原告温州市某某电镀厂送达工伤认定调查核实(举证)通知书,原告于2011年8月15日向被告提交了《请求作出不认定工伤决定的报告》和证人的调查笔录,后又于2011年9月16日提交了员工记工记录。经调查被告于2011年9月21日作出温龙人劳工认[2011]100号工伤认定,认定龚某某系温州市某某电镀厂职工,2011年5月20日下午18时25分许,龚某某骑自行车从家中到单位上班,18时30分许途经罗梅大道东溪村段时,与陈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事故发生后,龚某某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颞骨、颅中窝骨折;左侧颞顶部头皮裂伤;左肩部皮肤擦伤;脑脊液漏;左侧额颞部及右额部硬膜下积液。根据上述事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龚某某受伤属工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实第三人龚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1年5月20日18时30分,地点是罗梅大道东溪村段,该路段属于第三人上班的合理路径。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是发生交通事故的当天晚上原告是否有安排工人加班的计划。原告提供的童某某、蒋某调查笔录中指出当天晚上原告厂里没有加班,但未指出是否有加班的计划;被告提交的龚二、刘某某调查笔录以及龚三、龚二电话录音均可以证实交通事故当天晚上原告厂里本来是有加班计划,但由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因此加班取消,故可以证实第三人是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而受伤,应认定为工伤。原告诉称第三人受伤不属于工伤的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温州市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温龙人劳工认[2011]100号关于龚某某受伤属工伤的认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温州市某某电镀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余凌雯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李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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