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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龙行初字第10号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温龙行初字第10号



  原告夏甲,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章某某(特别授权),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某某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代区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一般授权),温州市某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徐某某(系夏某某妻子),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特别授权),汉族。

  第三人夏乙(系夏某某女儿)。

  第三人夏丙(系夏某某儿子)。

  上述二第三人法定代理人徐某某。

  第三人夏丁,汉族。

  第三人夏戊,汉族。

  原告夏甲不服被告温州市某某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2年3月14日向被告温州市某某区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章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第三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第三人夏丁、夏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温州市某某区人民政府依夏某某1989年1月21日的申请,于1993年5月批准对诉争土地予以登记,并向夏某某颁发了瓯集建(93)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内容:土地使用者夏某某,地址灵昆镇王相村,地号**********,用地面积47.8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47.8平方米,用途为住宅,四至:东至夏三(中堂中);南至道坦;西至园地;北至园地。被告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土地登记审批表,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以及审批过程。

  2、瓯海县土地登记申请书,以证明夏某某提起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

  3、地籍调查表,以证明被告依法进行了地籍调查以及权源依据。

  4、村委会证明,以证明涉案土地登记的权源依据。

  5、《土地登记规则》(1989年)以及《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一)》(1989年),作为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原告夏甲诉称,原告与夏某某系兄弟关系,座落于龙湾区灵昆镇王相村瑞米段三间半二层房屋由原告父亲夏三所建,夏三于2003年过世,生前未对房屋进行过分割,死后也未留下遗嘱。后夏某某以自建房屋为由申请将上述房屋中西向一间半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自己名下,被告审查不严于1993年向夏某某颁发了被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后于2006年换发了土地证。原告认为,被告温州市某某区人民政府以虚假的土地权属来源为依据,违法将诉争土地登记给夏某某,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决确认被告颁发瓯集建(93)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提供的证据:

  1、原告居民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协助调查函,以证明第三人主体资格。

  3、身份证、夏某某死亡证明、灵昆街道王相村村民委员会2012年2月6日出具的证明,以证明第三人徐某某、夏乙、夏丙系夏帮荣法定继承人的事实。

  4、灵昆街道王相村村民委员会2012年2月22日出具的证明,以证明第三人夏丁、夏戊系夏一继承人的事实。

  5、查询号NO.[2011](***)号土地登记记录,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6、查询号NO.[2011](***)号土地登记记录及温集用(2006)第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以证明被告将被诉土地证换发为温集用(2006)第*-****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并向夏某某重新颁证的事实。

  7、谈话笔录及身份证,以证明灵昆街道王相村瑞米段三间半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系夏三所有以及夏某某虚构事实将上述房屋中西向一间半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自己名下。

  8、土地及房屋所有权议定书,以证明灵昆街道王相村瑞米段三间半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系夏三所有。

  9、照片,以证明诉争土地上房屋的现状。

  原告申请证人夏四、陈某某出庭作证,以证明诉争土地上的房屋属夏三所有且尚未分家。

  被告温州市某某区人民政府辩称,我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才颁布,之前的农村建房行为并无法律法规予以规范,村委会作为土地所有人对历史建房情况予以证明具有当然的证据效力。本案被诉登记行为中关于建房情况已由村委会出具证明,所谓夏某某虚构的主张显然不能成立。1989年1月夏某某申请土地登记,经地籍调查、测量,且原告与夏帮荣的父亲夏三已经在相邻指界确认栏中盖章予以确认,明确夏某某的土地权利范围,结合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遂向夏帮荣颁发瓯集建(93)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颁证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履行程序合法,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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