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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龙行初字第10号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温龙行初字第10号



  原告夏甲,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章某某(特别授权),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某某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代区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一般授权),温州市某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徐某某(系夏某某妻子),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特别授权),汉族。

  第三人夏乙(系夏某某女儿)。

  第三人夏丙(系夏某某儿子)。

  上述二第三人法定代理人徐某某。

  第三人夏丁,汉族。

  第三人夏戊,汉族。

  原告夏甲不服被告温州市某某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2年3月14日向被告温州市某某区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章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第三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第三人夏丁、夏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温州市某某区人民政府依夏某某1989年1月21日的申请,于1993年5月批准对诉争土地予以登记,并向夏某某颁发了瓯集建(93)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内容:土地使用者夏某某,地址灵昆镇王相村,地号**********,用地面积47.8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47.8平方米,用途为住宅,四至:东至夏三(中堂中);南至道坦;西至园地;北至园地。被告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土地登记审批表,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以及审批过程。

  2、瓯海县土地登记申请书,以证明夏某某提起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

  3、地籍调查表,以证明被告依法进行了地籍调查以及权源依据。

  4、村委会证明,以证明涉案土地登记的权源依据。

  5、《土地登记规则》(1989年)以及《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一)》(1989年),作为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原告夏甲诉称,原告与夏某某系兄弟关系,座落于龙湾区灵昆镇王相村瑞米段三间半二层房屋由原告父亲夏三所建,夏三于2003年过世,生前未对房屋进行过分割,死后也未留下遗嘱。后夏某某以自建房屋为由申请将上述房屋中西向一间半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自己名下,被告审查不严于1993年向夏某某颁发了被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后于2006年换发了土地证。原告认为,被告温州市某某区人民政府以虚假的土地权属来源为依据,违法将诉争土地登记给夏某某,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决确认被告颁发瓯集建(93)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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