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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龙行初字第10号(2)

  原告提供的证据:

  1、原告居民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协助调查函,以证明第三人主体资格。

  3、身份证、夏某某死亡证明、灵昆街道王相村村民委员会2012年2月6日出具的证明,以证明第三人徐某某、夏乙、夏丙系夏帮荣法定继承人的事实。

  4、灵昆街道王相村村民委员会2012年2月22日出具的证明,以证明第三人夏丁、夏戊系夏一继承人的事实。

  5、查询号NO.[2011](***)号土地登记记录,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6、查询号NO.[2011](***)号土地登记记录及温集用(2006)第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以证明被告将被诉土地证换发为温集用(2006)第*-****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并向夏某某重新颁证的事实。

  7、谈话笔录及身份证,以证明灵昆街道王相村瑞米段三间半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系夏三所有以及夏某某虚构事实将上述房屋中西向一间半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自己名下。

  8、土地及房屋所有权议定书,以证明灵昆街道王相村瑞米段三间半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系夏三所有。

  9、照片,以证明诉争土地上房屋的现状。

  原告申请证人夏四、陈某某出庭作证,以证明诉争土地上的房屋属夏三所有且尚未分家。

  被告温州市某某区人民政府辩称,我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才颁布,之前的农村建房行为并无法律法规予以规范,村委会作为土地所有人对历史建房情况予以证明具有当然的证据效力。本案被诉登记行为中关于建房情况已由村委会出具证明,所谓夏某某虚构的主张显然不能成立。1989年1月夏某某申请土地登记,经地籍调查、测量,且原告与夏帮荣的父亲夏三已经在相邻指界确认栏中盖章予以确认,明确夏某某的土地权利范围,结合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遂向夏帮荣颁发瓯集建(93)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颁证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履行程序合法,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徐某某、夏乙、夏丙述称意见与被告一致。

  第三人夏丁、夏戊述称,父亲夏三在世时把诉争土地给夏某某,另外东边的土地给原告,原告当时不要,所以东边的土地就登记在父亲名下。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被告温州市某某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登记行为事实是否清楚、权源是否充足及程序是否合法等审查重点进行举证、质证、辩论,综合各方意见,本院确认如下:

  原告对被告证据1-4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3证明被告对诉争土地依法履行了地籍调查和审批程序,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瓯海县土地登记申请表中最后的申请人签名盖章栏只有夏三的盖章并有涂改,没有申请人夏某某的签名;证据4温州市瓯海区灵昆镇王相村经济合作社1993年5月15日为夏某某出具的证明,四至关系均为空白,不能作为土地使用权的有效权属依据,故对被告证2、4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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