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龙行初字第10号(3)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1-6、9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7-8以及证人证言均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后形成,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诉争土地座落于温州市龙湾区灵昆街道王相村。1989年1月,夏某某向被告某某区人民政府提出诉争土地登记申请,申请时提供了温州市瓯海区灵昆镇王相村经济合作社1993年5月15日为夏某某出具的证明,但该证明内容中的四至关系均为空白。1993年5月,被告以上述证明作为诉争土地权源依据予以批准登记,并向夏某某颁发瓯集建(93)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内容:土地使用者夏某某,地址灵昆镇王相村,地号**********,用地面积47.8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47.8平方米,用途为住宅,四至:东至夏学宗(中堂中);南至道坦;西至园地;北至园地。
另查明,瓯集建(93)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已于2006年经温州市人民政府换发为温集用(2006)第*-****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被诉土地证载明的权利人夏某某于2012年1月3日死亡。
综上,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登记规则的有关规定,土地登记的前提必须是申请人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具有合法的权源依据。被告温州市某某区人民政府仅凭瓯海区灵昆镇王相村经济合作社1993年5月15日为夏帮荣出具的四至关系均为空白的证明作为权源依据,向夏某某颁发被诉集体土地使用证,属事实不清,权源依据不足。原告诉称被告对诉争土地登记违法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要求确认被告颁发给夏某某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温州市某某区人民政府1993年5月作出的瓯集建(93)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温州市某某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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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孟东
审判员余凌雯人民陪审员陈继秀
二○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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