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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市行初字第16号(2)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济房权证省直字第xxxx号房产证,房屋坐落为济南市xx区xx路xx号xx号楼xx号;

2、济南市xx局2010年5月6日济国土xx字(xx)31号《关于山东xx置业有限公司xx路xx号建设工程项目国有建设用地拆迁临时用地的批复》,内容同被告证据5;

3、被告济政复决字[xx]xx号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以上证据,原告用以证明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被告作出的济政复决字[xx]xx号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缺乏法律依据。

被告济南市xx辩称:2010年5月6日,济南市xx局根据山东xx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有关材料和申请,作出《关于山东xx置业有限公司xx路xx号建设工程项目国有建设用地拆迁临时用地的批复》(济国土临字[xx]xx号)。2011年10月25日,济南市xx局根据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直接向原告送达了该批复。申请人认为该批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于2012年2月6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予以撤销。被告于2012年3月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于4月2日送达原告。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济国土临字(xx)xx号文件送达回执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10月25日已知晓济南市xx局作出《批复》的行为,2012年2月6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时已超过60日。《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原告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且申请人未能提交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证据材料。被告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双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济南市xx局于2010年5月6日作出济国土临字(2010)xx号《关于山东xx置业有限公司xx路xx号建设工程项目国有建设用地拆迁临时用地的批复》。2011年8月30日,原告向济南市xx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公开的内容包括上述《批复》,济南市xx局于同年10月25日向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xx直接送达了上述《批复》。济南市xx局在作出上述《批复》及向原告送达该《批复》时未告知原告具有行政复议的权利及提起行政复议的期限。原告及刘xx、刘xx于2012年2月6日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上述《批复》,被告收到申请后,于次日予以受理。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的期限已经超过60日法定期限,且未提供因不可抗力或有正当理由的证据,故于2012年3月30日作出济政复决字[xx]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佟xx不服上述复议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一、原告对济南市xx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被告作为济南市xx局的上级主管部门,具备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资格和行政权限。

二、被告自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至作出复议决定书的全过程,符合行政复议相关法律、法规有关行政复议程序性的规定,对其具体行政行为行政程序的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济南市xx局作出《批复》的时间、原告申请济南市xx局信息公开的时间、济南市xx局向原告直接送达《批复》文件的时间、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的时间,被告在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中作了相关记载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进行了陈述,相关事实均有证据证实,原告也予以认可。故,本案的基本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已经依法查明。原告提起行政复议是否超过复议期限,应当结合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判定。《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八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复议申请权或者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权或者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本案中,济南市xx局系作出《批复》的作出机关以及原告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机关,其并未告知原告行政复议的权利及复议期限,故可以认定原告并不知道申请权或者申请期限,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应当自原告知晓《批复》内容(2011年10月25日以政府信息公开方式获取)的次日起计算为两年。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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