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甬行终字第82号 (2)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之一是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的侵犯。本案中,经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浙甬民二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围墙和玻璃雨棚没有侵害上诉人蒋某某的权益。因此,被上诉人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上诉人蒋某某要求拆除上述围墙和玻璃雨棚的举报不予处理与上诉人蒋某某的合法权益没有关联,上诉人蒋某某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条件。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信 根
审 判 员 俞 朝 凤
代理审判员 孙 雪
二○一二年七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 记 员 袁 丹 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一条 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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