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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甬行终字第96号 (2)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当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确认,其承包经营的土地与编号分别为慈土储(崇寿)0901#-A、慈土储(崇寿)0902#的宗地无涉,被告公告出让该两宗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也不涉及原告户的其他合法财产权益,故原告与被告公告挂牌出让该两宗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户原承包经营的部分土地虽包含在编号为慈土储(崇寿)0901#-B的宗地之内,但根据被告提交的《批复》、慈政发[2008]51号《慈溪市人民政府公告》,以及原告所在村村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等材料反映,在被告作出《公告》前,编号为慈土储(崇寿)0901#-B的宗地已经由有关行政机关批准征收为国有。据此,原集体土地承包权人对该集体土地的承包权亦随之消失,原告与被告公告挂牌出让被征收后的该宗土地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认为编号为慈土储(崇寿)0901#-B宗地未被批准征收,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原告的该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征收土地行为与土地被征收后涉及该宗地的其他行政行为,属于彼此独立的行政行为。故原告关于涉案土地征收行为违法,侵犯了原告所在村村民合法权益的主张,不属于案件的审查范围。综上,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对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鲁xx的起诉。

上诉人鲁xx上诉称:一、慈溪市崇寿镇人民政府与慈溪市崇寿镇六塘村经济合作社在2003年签订了《崇寿镇建设用地征收土地协议书》,征收了上诉人承包经营的集体土地和其他土地。但直至2008年,涉案土地才获得批准征收,即涉案宗地存在未批先征的情形。涉案宗地被征收过程中,相关部门未依法向上诉人送达《征收土地告知书》、《征收土地调查结果确认书》等征收报批的必备材料,且未履行告知、听证、确认等程序。征收涉案宗地行为违法。二、上诉人承包经营的集体土地并未包含在《批复》载明的土地之内。被上诉人公告挂牌出让的编号为慈土储(崇寿)0901#-B的宗地包含了上诉人承包经营的部分土地。原审法院认为,土地被征收后,原承包经营权人对该宗地享有的承包经营权亦随之灭失,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对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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